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36,2011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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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何月嬌
魏夢珊
魏夢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追加 原 告 魏煜錡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玉君
被 告 魏色珍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原告何月嬌、魏夢珊、魏夢儀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是本件魏烈堂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魏烈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原告何月嬌、魏夢珊、魏夢儀於起訴時僅列該三人為原告,復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具狀追加魏烈堂之其他繼承人即魏煜錡、魏玉君為原告,本院審酌原告何月嬌、魏夢珊、魏夢儀追加魏烈堂之其他子女即魏煜錡及魏玉君為原告,乃因其等為魏烈堂之繼承人,就繼承自魏烈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歸屬,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告魏色珍對原告之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何月嬌、魏夢珊、魏夢儀部分: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魏烈堂係被告之兄,魏烈堂於九十八年初已係食道癌末期病人,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原告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加以照顧,且經濟困難,復無僱用他人看護之能力,被告乃毛遂自薦,向原告表示可將魏烈堂接至家中照護,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將魏烈堂送往被告住處養病。

詎料,被告利用魏烈堂無法提防注意或代為保管魏烈堂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草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趁魏烈堂已意識不清之際,擅自盜用魏烈堂之存摺及印章,偽造魏烈堂之名義,將魏烈堂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轉入被告在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色珍帳戶)內而侵吞入己,魏烈堂於系爭款項被盜領後之第三天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因病情惡化住院,於同年月十日死亡,原告為魏烈堂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

若認系爭款項為魏烈堂同意匯入魏色珍帳戶,依被告及訴外人即魏烈堂之母親魏賴祝、魏烈堂之妹魏介品於偵查中供述,上開款項並非魏烈堂贈與被告,而係將系爭款項匯入魏色珍帳戶委任被告處理作為扶養魏賴祝之費用,並非贈與被告,被告僅代為保管,系爭款項除已用於扶養魏賴祝部分外,其餘款項仍為魏烈堂所有,今魏烈堂死亡,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自認其餘部分用於自己投資用途,被告對於處理委任事物顯然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原告自得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魏煜錡、魏玉君部分:魏烈堂於生前即親口告知自生病以來均由被告及證人魏月娥所照料,再加上魏賴祝與被告同住而均由被告照顧,所以系爭款項係要給被告,原告何月嬌、魏夢珊、魏夢儀對於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本件之源起無非係原告何月嬌、魏夢珊、魏夢儀妒怨魏烈堂生前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贈與被告,未留分毫予其等,憤而提起本件訴訟。

然魏烈堂生前處分其財產,不願將之留給原告何月嬌、魏夢珊、魏夢儀,乃因魏烈堂與原告何月嬌婚姻不睦,原告魏夢珊、魏夢儀因受原告何月嬌之影響而對魏烈堂觀感不佳,於魏烈堂罹患食道癌後,原告何月嬌拒絕接送魏烈堂就診,而原告魏夢珊、魏夢儀則以工作為由推辭,魏烈堂對於原告何月嬌、魏夢珊、魏夢儀三人之作為,深感寒心,另感於被告長久以來一肩扛起照顧母親及自己之責任,生前亦多次向手足表示:死了也不會將名下財產留給原告何月嬌、魏夢珊、魏夢儀,要將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等語。

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魏烈堂與被告共同至新光銀行,因魏烈堂身體不適,乃委由被告填寫取款單據,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銀行行員辦理提款轉帳,事畢返家後,魏烈堂甚高興地向魏賴祝及魏介品表示:他安心了等語,魏烈堂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魏色珍帳戶係基於贈與,並非寄託,更無原告何月嬌、魏夢珊、魏夢儀所述偽造文書及盜領等情。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魏烈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何月嬌、魏夢珊、魏夢儀、魏煜錡、魏玉君。

㈡魏烈堂於九十八年間,係由被告所照護。

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被繼承人魏烈堂之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三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至被告在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取款憑條上之「魏烈堂」印文為魏烈堂所有之印章所蓋用,取款憑條上之文字係由被告所填載。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九九000八八三九號函載稱:患者魏烈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頸部淋巴節腫大,嚴重咳嗽、失眠、以及右側大腿骨關節頭痛致行走困難,意識仍然清楚,當日安排姑息性放射治療以減輕頭痛。

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因高血鈣導致意識不清而入院,胸部X光呈現肺炎現象,病情持續惡化,患者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死亡等語。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魏烈堂上開帳戶所提領三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是否為被告所盜領?㈡如非被告所盜領,魏烈堂與被告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有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烈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死亡,其等均為魏烈堂之繼承人,魏烈堂於九十八年間均由被告所照護,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款項由系爭帳戶匯至魏色珍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繼承系統表各一紙、戶籍謄本五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第七七頁至第八三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趁魏烈堂無法提防注意或代為保管魏烈堂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盜領魏烈堂存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上述取款憑單上之數字、文字皆為其所填寫乙節無誤,惟否認有何盜領魏烈堂存款之事實,並辯稱:系爭款項係魏烈堂生前所領取,被告僅係陪同魏烈堂前往銀行辦理提款手續,並依魏烈堂之指示填寫取款憑單而已等語。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魏賴祝前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結證稱:魏烈堂說他跟被告去銀行,回來後魏烈堂說他安心了,當天魏烈堂去銀行意識還是很清楚等語(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四六頁);

魏介品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匯款當天晚上回家跟魏烈堂聊天時,魏烈堂有說把錢匯給被告,他安心了,當時魏烈堂的精神狀況還很好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七頁),另審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九九000八八三九號函載稱:患者魏烈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頸部淋巴節腫大,嚴重咳嗽、失眠、以及右側大腿骨關節頭痛致行走困難,意識仍然清楚,當日安排姑息性放射治療以減輕頭痛。

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因高血鈣導致意識不清而入院,胸部X光呈現肺炎現象,病情持續惡化,患者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死亡等語(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七頁)。

可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魏烈堂係由被告陪同前往新光銀行,且魏烈堂於提款之際,其精神狀況堪稱良好,應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無原告所述魏烈堂無法提防注意之情事發生,至為明確。

原告何月嬌另於偵查中陳稱:魏烈堂很看重錢,所以他的存摺、印章都自己帶著,魏烈堂過世後,存摺及印章才會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足見魏烈堂於生前均自行保管存摺、印章,被告並無代為保管之情。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趁魏烈堂無法提防注意或代為保管魏烈堂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違反其意願而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㈢原告主張上述取款憑單之文字皆為被告所填寫,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陪同魏烈堂前往銀行辦理提款手續,並代為填寫取款憑單之事實,尚不得據以證明被告有盜領魏烈堂存款之事實存在。

另據證人即新光銀行分行行員李淑貞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魏烈堂是伊服務銀行的客人,但因時間太久了,伊並沒有印象他有沒有自他的帳戶匯出三百多萬,魏烈堂與銀行往來不會很頻繁,屬於一般客戶,伊比較有印象的是幫他處理領現金的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銀行存戶前往銀行辦理存、提款手續,先委由親友或銀行人員代為填寫憑單後,再由存戶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所在多有,魏烈堂平時至銀行領取現金時,即係由行員李淑貞代其填寫,而非自行填寫取款條,則魏烈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既係與被告同去銀行,以魏烈堂當時身體已非常虛弱,由被告代填取款條,亦難謂有何違常之處,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僅憑上揭取款憑單上所載數字、文字係由被告所填寫乙事,遽認被告有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存在。

再審之證人魏月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魏烈堂說這筆錢是要給伊,但伊跟魏烈堂說因伊患有乳癌,錢還是給被告,被告還要照顧身體不好的魏賴祝,魏烈堂就聽伊意見,將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魏烈堂既於生前即已興處理系爭款項之念,繼而提領款匯入被告帳戶,尚合乎常情。

是被告辯稱:其係陪同魏烈堂前往銀行,並依魏烈堂之指示提領系爭款項等語,亦非無據。

㈣魏烈堂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魏色珍帳戶內之際,既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且其生前原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實難遽認被告有何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指稱被告趁魏烈堂無法提防注意或代為保管魏烈堂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違反其意願而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尚乏其據,自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為魏烈堂委任被告作為扶養魏賴祝之用,被告擅將系爭款項投資股票,逾越授權範圍,違背委任任務等語。

被告則否認其與魏烈堂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並辯稱:系爭款項為魏烈堂贈與等語。

經查: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魏烈堂因委任被告照顧其母魏賴祝所交付,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魏烈堂轉帳給伊,要拿來扶養母親用等語為證(見他字卷第一一頁、第四七頁),然魏烈堂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並要求扶養其母魏賴祝,究係出於對被告之附條件金錢借貸抑或附負擔之贈與,尤屬不明,實難徒以其交付系爭款項一節,遽認兩造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經本院闡明其舉證責任後,仍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再者,倘系爭款項係作為魏賴祝之扶養費用,魏烈堂大可將系爭款項匯入魏賴祝個人帳戶或明確告知魏賴祝系爭款項之數額為何,以利魏賴祝個人領用或防止受任人違背委任任務,魏烈堂卻捨此不為,非但未將系爭款項數額告知魏賴祝,此經魏賴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四六頁),反逕將系爭款項存入魏色珍帳戶,可認魏烈堂並無委任魏色珍保管之意甚明。

是以,並無證據足認魏烈堂與被告間訂有委任契約。

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由原告何月嬌、魏夢珊、魏夢儀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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