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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紀端恭
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燦燃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初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紀凱馨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號、99年度偵字第36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9年度易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原告及訴外人紀凱馨無罪,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原告及訴外人紀凱馨無罪而確定。
㈡另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原告及訴外人紀凱馨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判原告及訴外人紀凱馨無需負擔被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因而確定。
被告直至上開刑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原告及訴外人紀凱馨無罪確定後,方終止對原告之訴訟行為。
㈡又被告於99年7 月間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23 號查封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股票、銀行存款等財產,致使原告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刑事部份,原告雖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而獲判無罪確定,民事部份,亦經臺中地院審理判決無庸負擔被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但原告長期在臺中市豐原區開設照相館,具相當知名度,且為臺中攝影照相協會講師,因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民、刑事訴訟,致原告之家庭生活完全變樣,原租賃作為照相館之房屋亦因房東終止租賃契約,被迫搬遷至他處營業,且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資金週轉困難,身心均痛苦異常,所生之損害如下:⒈裝潢搬遷費:原告另行尋覓他處繼續經營照相館,因而支出之裝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0,290 元。
⒉律師費用:原告因委任律師維護權利,共計支出律師費用150,000 元。
⒊生活周轉金:因被告聲請對原告之帳戶為假扣押,原告因此無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支出週轉金為200,000 元。
⒋營業損失及開庭交通費用:原告為到庭應訊致經營之照相館無法營業,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及無法營業所生之損失共計71,500元。
⒌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紛爭前,未曾與他人發生訴訟糾紛,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31,500 元(計算式:410,290 +150,000 +200,000 +71,500+300,000=1,131,500 ),準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31,500 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均為法律上所賦予之訴訟權,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亦即被告上開之訴訟行為皆依法令而為,被告無需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刑事部份原告雖獲無罪判決,然原告確有將證件借予訴外人蘇游資鎮使用之行為,已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另原告對於起訴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發生、損害額之計算方式,均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亦未證明所稱之損害與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下針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訴訟程序而受有損害分述如下:⒈假扣押及裝潢費用部分:被告係依臺中地院核准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侵權可言,原告亦無法提出有支出裝潢費用之相關證明。
⒉律師費用部分:我國民、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原告縱有支出律師費用,非必然與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起訴損害賠償及聲請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皆是依法支出,而非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⒊生活週轉金、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部分:生活週轉金之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且此部份之損失亦非被告所造成,至於營業損失之性質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另交通費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數額及與被告上開訴訟程序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行為,原告僅以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無罪,尚不足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構成侵權行為。
㈢綜上,被告上開訴訟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因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權利?㈡如被告上開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權利時,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訴外人紀凱馨為父女,訴外人蘇游資鎮則為原告之妻舅。
被告以遭訴外人蘇游資鎮之詐騙,於97年5 月13日、同年8 月28日,各匯款200 萬元至訴外人蘇游資鎮所指定,訴外人紀凱馨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訴外人蘇游資鎮於取得上開400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被告即以訴外人蘇游資鎮與紀凱馨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向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發現訴外人紀凱馨所設立之系爭帳戶,於97年8 月29日匯款247 萬元予訴外人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匯款單上匯款人姓名部分,載有原告之姓名,向上立公司購買VOLVO 廠牌之車輛1 部,該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訴外人蘇游資鎮復將該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黃漢昭,得款168 萬元,被告因而認為原告係事先提供其身分證供訴外人蘇游資鎮使用,幫助訴外人蘇游資鎮向被告詐得款項後,得以原告之姓名購買上開車輛,增加被告求償之困難,而認原告涉嫌與訴外人紀凱馨及蘇游資鎮共同詐欺被告,因而向南投地檢署追加對原告之詐欺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號、99年度偵字第3693號起訴書將原告及訴外人紀凱馨以幫助訴外人蘇游資鎮詐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而訴外人蘇游資鎮則另案通緝,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原告及訴外人紀凱馨僅係基於親屬間之情誼,由原告將身分證,訴外人紀凱馨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等交予訴外人原告之配偶蘇游晨惠,再由訴外人蘇游晨惠交付予訴外人蘇游資鎮使用,原告及訴外人紀凱馨均未有幫助訴外人蘇游資鎮向被告詐欺犯行,而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判原告及訴外人紀凱馨無罪,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刑事判決駁回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另被告對原告、訴外人紀凱馨及蘇游資鎮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則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862號事件審理後,於100 年5 月25日判決訴外人蘇游資鎮應給付被告4,424,140 元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紀凱馨之請求,該事件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62 號、98年度交查字第90號、98年度偵字第4521號、99年度偵續字第10號、99年度偵字第3693號、100 年度執他字第564 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7 號、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等刑事卷宗、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過失侵害被告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刑事告訴、查封假扣押及民事訴訟等訴訟行為,係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假扣押及裝潢費用410,290元、律師費用部分150,000 元、生活週轉金、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200,000 等損失且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而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之構成。
⒉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雖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
又債務人因此(即第531條第1項)所取得之損害賠償權,係本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起訴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同法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而發生,非以損害之發生出於債權人之故意或與有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 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依此請求損害賠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之情形,僅在債務人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上述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時始適用;
若在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以後,因債權人在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因情事變更而廢棄該裁定,既非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之法定事由,是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此時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對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證明之責。
⒊原告於99年11月18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以刑事被告身分陳述:蘇游資鎮告知蘇游晨惠因外國籍緣故,要求借用其名義購車,其因親情考量而應允之,認為借用身分證之目的僅為購買車輛,蘇游資鎮當時打電話通知會請朋友過來拿身分證,從借用身分證至蘇游資鎮歸還,期間約一個禮拜等語。
(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7 號刑事卷宗第32頁參照),與訴外人蘇游晨惠於100 年1 月11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以刑事證人身分結證稱:其因身體狀況不佳,於97年間有100 多天都在住院,當年手術時蘇游資鎮有回來臺灣探望,蘇游資鎮之前雖在臺灣有從事腳踏車相關事業,然95年其等母親去世後就結束掉公司營運,蘇游資鎮回來臺灣是用外籍身分回來,且已遭戶政除戶。
蘇游資鎮探望時向其表示回來臺灣要做一些事業,詢問其可否借用一個新的帳戶並要用紀凱馨之名字,基於親情,其不可能不答應,所以就跟蘇游資鎮說會跟紀凱馨說,因此後來才跟紀凱馨提到這件事情,之後蘇游資鎮說他在臺灣都要租車很不方便,又是外國人,希望要用紀端恭的名字買車,其係答應蘇游資鎮後再轉達紀端恭等語。
(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7 號刑事卷宗第64頁至第67頁參照)互核相符。
足見原告確有因訴外人蘇游晨惠之請託,出借其身分證予訴外人蘇游資鎮購車。
而訴外人蘇游資鎮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後,即將被告於97年5 月13日、同年8 月28日所匯之400 萬元,以原告名義匯款247 萬元予訴外人上立公司,購買VOLVO 廠牌之車輛1 部,該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訴外人蘇游資鎮復將該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黃漢昭,得款168 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因訴外人蘇游資鎮之詐騙而損失400 萬,而原告確實有出借其身分證予訴外人蘇游資鎮,致使訴外人蘇游資鎮以原告名義購車並再將該車輛出售他人,而使被告無法順利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在此情況下,被告認原告係事先提供身分證供訴外人蘇游資鎮使用共同詐欺被告,而起訴請求法院審認原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為保全自己債權,經法院裁定許可,於供擔保後,本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行為,並提起訴訟,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及提起訴訟行為,本合於法律規定並非對原告為濫行訴訟,自難認被告前述假扣押及提起之民事訴訟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
⒋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且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身分證,訴外人紀凱馨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等交予訴外人蘇游晨惠,再由訴外人蘇游晨惠交付予訴外人蘇游資鎮使用詐欺被告,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被告狀(南投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62號偵查卷第1至20頁、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號偵查卷第139至141頁參照),被告並未虛構事實,或捏造事實誣控原告,且就被告所訴之事實亦足認其為刑事被害人,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告訴權,尚難單憑嗣後經法院為無罪,遽而推論告訴人係濫訴,或其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㈣再者,原告復未就被告上開訴訟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不法及被告上開之訴訟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述假扣押行為,為依法聲請之保全程序行為,且其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均屬行使合法權利,與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假扣押之聲請行為及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行為係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裝潢費用410,290 元、律師費150,000 元、生活週轉金200,000 元、營業損失及交通費71,500元、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1,13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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