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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鄭秀爵
被 告 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為被告第4屆董事會之董事,並經推選為第4屆之常務董事暨執行長,對於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召開100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如有無效之情事,自應回復由原告擔任執行長之職務,而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有董事胡鵬飛參與始達被告章程所定開會人數,其經被告100年5月15日召開之第4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故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乃以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為其前提之一,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召開之系爭董事會,由9名董事出席,出席人數已逾董事總人數即11名董事之3分之2,並經出席董事全體議決通過2提案:⒈董事長許家銘提出授權書,同意授權原告對外代表被告,全權處理外資建廟及合作事宜;
⒉董事胡鵬飛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董事會議,視為不執行董事職責,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該會議決議事項已符合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三、董事長及董監事之選聘及解聘。」
及同條第3項規定:「召開董事會之前10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則系爭董事會之召開程序、議決事項,均已符合章程規範,當即合法生效。
㈡況系爭董事會議決之授權案,該授權書係被告董事長許家銘親自簽名,而董事胡鵬飛連續3次無故不參加董事會議,已係自動解職,該次董事會議案僅係再次確認,且正因於該次會議中胡鵬飛董事資格被解職,方口頭提議敦聘胡鵬飛為榮譽董事長,而榮譽董事長係於未任職時方授與之榮銜,未經表決亦無須列入正式會議紀錄,此已有前例。
然系爭董事會會議後,被告董事長許家銘為己私益,罔顧程序正義,於將此次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之函文中,陳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非為董事會決議,僅係座談會性質,並無法定議決之效力,惟經文建會以100年8月11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議事瑕疵須由被告再召開董事會自行認定。
㈢被告另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在包括已遭解除董事職務之胡鵬飛在內之6名董事出席下,議決命現有駐於被告之所有人員,請其限期全部遷出、既有之雇聘人員全部解聘。
因被告既有之雇聘人員,多均兼具有董事職務,該議案之實質內涵而論,即係在解聘董事,關乎原告及其他未出席董事之利益甚鉅,故董事之解聘議案,依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出席及表決所需之董事人次,至少須有8名董事出席,方可合法議決,但系爭臨時董事會扣除不具董事身分之胡鵬飛,僅有5名董事出席,不僅不得召開會議,縱其召開,針對前揭解聘全體人員之議案,議決效力亦不符出席法定門檻,應屬無效。
況被告董事長趁機解聘原告之執行長職務,然原告係「常務董事兼執行長」職,依被告章程第8條明文規定,執行長與常務董事係屬一體,且係於被告第4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兼執行長」議案中正式選出,如欲解聘執行長職務,應先修改章程,方能為之,此為重大決議案,應有3分之2法定人數出席,始符正當程序。
又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之開會地點,係於被告董事長許家銘友人林廣達之誠泰地產管理公司,且未經董事會授權,逕由非屬被告會員之林廣達擔任會議司儀、外人謝金勳擔任紀錄,已違反基金會議事規則第7條規定:「…,董事長得經董事會授權後,於每次開會前要求本會工作人員或邀請相關人士列席…。」
甚至連會議紀錄內容亦未經其他相關董事確認,其內容是否符合實情,令人質疑。
被告雖提出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郵寄開會通知之簽收回條事證,但被告並未通知監事出席開會,已影響監事職務之執行,且於該次會議中原告逕遭解職,更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於100年5月15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會議有效。
⒉確認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依被告章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召開董事會之前10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顯見召開董事會應於10日前發出開會通知,且開會通知須載明議案,召集程序始屬適法。
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確有踐行前開程序,並提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單為據,惟觀諸前揭開會通知單,發文日期係載100年5月5日,距開會日期100年5月15日,明顯不足10日,且依文建會101年3月22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該開會通知係100年5月6日寄發,足證系爭董事會之召開確未於10日前通知,程序上明顯違反被告章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已合法踐行召集程序,確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董事會之召開,係為商討中國大陸之中國建築文化研究會考察團將來臺參訪事宜,並無討論解聘或罷免董事,僅係單純座談會,並非正式董事會,業經證人許家銘於101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之證詞為據,且開會通知單上既無列載解聘董事議案,自無可能討論胡鵬飛之董事職務,原告竟能提出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真實性已屬可疑,茲否認該會議紀錄之形式及內容真正。
再者,董監事解聘除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尚應獲主管機關准許,始生效力,此觀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即明,原告擅將系爭董事會會議之會議紀錄送予主管機關即文建會,該會先於101年2月10日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明解聘胡鵬飛董事案未合法定程序,不予許可,再於101年3月22日發函補充說明不予許可之理由,則該會議紀錄既遭主管機關否准許可,自不生解聘胡鵬飛董事職務之效力。
㈡被告原訂於100年6月16日召開100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惟被告董事長許家銘發現寄發開會通知日期距離100年6月16日開會當天不足10日,旋於100年6月10日重新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董事,該次開會通知敘明取消原訂時程(100年6月16日)改擇定於100年6月27日召開外,尚載明解聘董事議案,是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完全符合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由董事長召集」及第3項「前10日」之要件,此由南投郵局101年6月19日覆函本院可知,該開會通知係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金勳於100年6月10日所交寄,核與被告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之執據相符,原告及其他董事均有收到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之開會通知,召集程序自無任何違法可言。
且依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議案並無解聘董監事議案,僅在議案一提議解聘既有雇聘人員,係單純對行政職人員為之,縱有部分董事身兼行政職,仍無礙於渠等依章程所得行使之董事職權,自非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重要事項,無須經特別決議,僅須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則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計有許家銘、黃淑穆、李光華、黃國明、胡鵬飛及藍炎輝等6名董事出席,原告雖指胡鵬飛之董事職務早於系爭董事會會議時業經決議解聘,惟系爭董事會會議僅為座談會性質,則解聘胡鵬飛董事職務案既未經合法決議,其董事職務仍存在,故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當日既有6名董事出席,逾登記11名董事之半數,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否認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由被告董事長許家銘授權執行長即原告對外代表被告,全權處理外資建廟及合作事宜,以及因被告董事胡鵬飛連續3次無故不參加被告董事會議,依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視為不執行董事職責,由被告董事會另行選聘適當人選之決議;
以及,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並作成現駐於被告黃帝廟之所有人員限期遷出、既有雇聘人員全部解聘,由董事長盤點會務財產文件後,另行聘任,其臨時動議並決議聘林廣達為被告顧問、確認遭原告業務侵占變賣之被告珍貴文物,並未提請當時董事會決議同意並報經文建會核備、更改被告印文並由董事李光華保管大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法人登記書、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被告董事長許家銘100年5月15日之授權書、文建會100年8月11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9號卷第14頁、第13頁、第15至20頁、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卷附文建會101年2月10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3 月22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有證人談清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有效、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有未通知監事及違反被告章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為無效,及系爭臨時董事會於誠泰地產管理公司召開並由非屬被告會員之林廣達、謝金勳擔任司儀、紀錄,決議內容未符合實情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董事會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董事,其決議無效,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合法,應屬有效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董事會是否已於召開前10日通知各董事?其決議是否有效?⒉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未通知監事到場,其決議之程序瑕疵是否致決議無效?⒊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之內容,將包括執行長在內之既有雇聘人員全部解聘,是否應違反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而無效?⒋又系爭臨時董事會於誠泰地產管理公司召開,並由非屬被告會員之林廣達、謝金勳擔任司儀、紀錄,決議內容是否符合實情?以下析論之。
㈡系爭董事會未於召開前10日通知各董事,其決議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召開董事會之前10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已於召開前10日通知各董事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固定有明文。
惟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
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又按,法人應設董事。
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民法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章程第5條甲項規定:「(甲)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劃之制定及進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管理。
四、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制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監事之改選(聘)及解任。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及第6條規定:「本董事會由董事十一名組成;
監察人三名分別掌理本會之職業務。
第一屆董事會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監事均為無給職,但參與處理業務得酌支車馬費,而監察人審核時比照支給。」
則依被告章程制定董事會制度之目的以觀,董事會為其權力中樞,經由全體11名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以決定被告業務執行之方針。
是以,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運作,以及董事會決議內容能符合捐助章程之目的,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符合被告章程及相關法律規定,如有程序之重大違反,其章程雖未設特別規定,其所為決議乃應屬無效。
⒋經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已於召開前10日通知各董事乙節,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經本件受命法官向原告闡明請其提出上開通知各董事之證據資料,原告雖陳稱以單掛號發文,但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掛號單據供本院審酌(嗣原告改稱以平信發文),且原告聲明而到庭結證之證人曾啟宗、黃英松、談清雲、藍炎輝、陳巍中、許家銘,證人許家銘證稱系爭董事會通知係於100年5 月10日以電話通知;
證人陳巍中、藍炎輝、談清雲、黃英松證稱不記得有無接到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
證人曾啟宗則證稱伊老了,伊都不知道。
是上開證人之證詞,無一能證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已於召開前10日通知各董事。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原告之主張乃無可採信,是系爭董事會之召開未於召開前10日通知各董事之事實,乃堪認定。
又查,董事會之召開未依章程規定通知各董事,將使各董事無從事前知悉討論之提案,而為討論之資料準備,亦無法事先安排行程以順利出席,以致將使董事之權力不能行使,而無可預期董事會就議案能有充分討論與意見交換,更不能期其決議符合被告章程之目的,董事會之召開未依章程規定為通知,乃屬重大程序瑕疵,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有效,為無理由。
㈢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未通知監事到場,其決議固有程序瑕疵,但非屬重大瑕疵,其決議非因之而無效: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未通知各監事到場乙節,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原告上開主張未為爭執,亦未提出已將系爭臨時董事會通知送達各監事之證據資料,是被告之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未同時通知各監事到場乙節,應堪認定。
⒉惟查,依被告章程第5條乙項規定:「(乙)監察人之職權如下:一、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本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察本會之財務帳冊及財產資料。
四、其他是否違背各類有關法令規範之糾察彈核。」
由此觀之,被告各監事之職權與董事會之職權乃有重大不同,縱使於董事會召開時到場,亦無參與發言、討論、表決之權,換言之,監事僅就董事會決議後之事項為事後審查、監察、稽查與彈劾,不論監事有無於董事會召開時到場,對於董事會作成決議之運作,皆無任何影響,是以,被告未通知各監事於系爭臨時董事會到場,固於程序上有所瑕疵,惟瑕疵尚非重大,揆諸前揭關於董事會召開程序瑕疵之說明,此一瑕疵尚不致於使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因而無效。
㈣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將包括執行長在內之既有雇聘人員全部解聘,非屬應依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之事項:⒈依被告章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2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董事長缺席時,得由常務董事擔任之。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
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62、63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三、董事長及董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解散之擬議。」
由上開規定以觀,應經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之事項,僅限於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第1至4款之規定,此一規定為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是除上開4款規定以外,其餘事項僅須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即足,應堪認定。
⒉經查,系爭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將包括執行長在內之既有雇聘人員全部解聘,並非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第1至4款規定之事項,從而僅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即足發生效力。
⒊至原告主張該決議解聘之人員包括執行長,而執行長依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係由常務董事兼任,故執行長與常務董事為一體,解聘執行長即等於解聘常務董事云云。
經查,被告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二人為常務董事(其中一人兼執行長對本會職權無牴觸)。
前者對內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綜理會務,及各項業務推展,對外代表本會,若董事長缺席時由常務董事擔任之,執行長負責掌理執行本會業務,董事長或執行長在任期中因事辭呈出缺或不執行職責,至影響整個會務運作時,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由此可知,被告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兼任執行長之常務董事均經由董事互選,惟僅董事長之選任依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之,常務董事及兼任執行長之常務董事之選任既無特別規定有該款之適用,其解任亦應以選任之決議方式即足。
是解聘執行長或使常務董事解職回復一般董事之身分,依被告章程之規定,亦僅須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為之。
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㈤又系爭臨時董事會於誠泰地產管理公司召開,並由非屬被告會員之林廣達、謝金勳擔任司儀、紀錄,依卷內兩造所提資料,該決議內容並無不符實情之處:⒈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係於誠泰地產管理公司之辦公室召開,並由非屬被告會員之林廣達、謝金勳分別擔任司儀、紀錄,為被告所未加爭執,應視同自認,應堪認定。
⒉經查,被告章程就董事會之召開地點,擔任司儀、紀錄之人員並未有所規定,系爭臨時董事會不論於何地召開,如非該地有董事不能到場或不易到場之虞,即無不法之處;
而不論由何人擔任司儀、紀錄,如有偽造決議內容、文件者,自有刑罰相繩,如未有不法行為,則何人擔任司儀、紀錄均不影響決議之內容。
又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之相關文件,業據被告提出簽名簿、照片、各董事就決議事項之簽名文件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242頁),且未發現有何不符實情之處。
原告就此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會議有效,惟其未就系爭董事會已寄發召開董事會通知,盡其舉證責任,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具有重大程序瑕疵,其決議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董事會會議無效,惟該次會議既經董事過半數之出席且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而決議事項又非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但書各款須經3分之2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為決議之事項,且該次董事會之召開未通知監察人到場,其程序瑕疵亦未達決議無效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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