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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田麗珍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文恭
複 代理人 李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投院平一○○司執德字第一四○八一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巫石有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三一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適用,原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巫石有治對被告所負尚未清償之保證債務,僅於原告繼承自訴外人巫石有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有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之理由,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0 年度司執德字第1408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償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訴外人巫石有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原告外祖母巫石有治生前與訴外人巫正修於民國83年8 月1 日為擔保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巫增富對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履行,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惟因訴外人巫增富、巫石有治、巫正修未依約償還上開債務,被告乃於87年間以訴外人巫增富、巫正修及巫石有治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取得87年度促字第46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被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持之對訴外人巫增富、巫正修及巫石有治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完全受償,本院因此分別換發87年度執仁字第3975號及90年度執仁字第1815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巫石有治於92年9 月2日過世,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為代位繼承人,復訴外人巫增富於94年7 月16日過世,原告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復持90年度執仁字第18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巫正修及原告在內之巫石有治之全體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但未獲任何清償,本院因此換發93年年度執仁字第5726號債權憑證,又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換發本院100 年7 月18日投院平100 司執德字第14081 號債權憑證,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1316 號受理,對原告於訴外人行政院草屯療養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所代位繼承者為於繼承開始以前之83年間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而原告因父母早逝自小學六年級起即外出讀書、工作至今,未與訴外人巫石有治同住,僅有過年時才會前往訴外人巫石有治住處探望,平常並沒有回去,其並不知悉訴外人巫石有治之財產狀況,是原告自該時起即未與訴外人巫石有治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而訴外人巫石有治去世時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亦無人告知原告有關訴外人巫石有治生前之債務問題,故原告才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告執行原告之薪資,請求原告履行上開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
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訴外人巫增富於83年8 月1 日邀同訴外人巫石有治及巫正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農牧業貸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自83年8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 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15 6期,按月於每月1 日平均攤還本息,後訴外人巫增富、巫石有治及巫正修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仍未履償,經被告先後三次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巫增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仍無法全部受償,而訴外人巫石有治於92年9 月2 日死亡,原告既為繼承人,依法對訴外人巫石有治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再者,訴外人巫增富於94年7 月16日過世,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但巫石有治於92年9 月2 日過世,原告卻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即應負擔訴外人巫石有治之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巫石有治於92年9 月2 日過世,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本院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2131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該薪資債權並非代位繼承自訴外人巫石有治之遺產。
㈢訴外人巫增富於83年8 月1 日邀同訴外人巫石有治及巫正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自訴外人巫石有治代位繼承遺產?㈡原告代位繼承訴外人巫石有治的債務有無顯失公平?㈢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或因未與訴外人巫石有治同居共財而不知訴外人巫石有治生前之保證債務?㈣被告執行原告薪資債權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14條之妨礙事由?㈤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巫增富於83年8 月1 日邀同訴外人巫石有治及巫正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農牧業貸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自83年8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 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156 期,按月於每月1 日平均攤還本息。
嗣訴外人巫增富、巫石有治、巫正修未依約還款,被告於87年間以訴外人巫增富、巫正修及巫石有治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取得87年度促字第46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被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持之對以訴外人巫增富、巫正修及巫石有治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完全受償,本院因此陸續換發87年度執仁字第3975號及90年度執仁字第1815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巫石有治於92年9 月2日過世,然原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為代位繼承人,訴外人巫增富復於94年7 月16日過世,原告已拋棄代位繼承,被告復持90年度執仁字第18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巫正修及原告在內之巫石有治之全體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但未獲任何清償,本院因此換發93年度執仁字第5726號債權憑證,又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換發本院100 年7 月18日投院平100 司執德字第14081 號債權憑證,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1316 號受理,對原告於訴外人行政院草屯療養院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88年度促字第46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司執德字第14081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巫石有治之繼承系統表、巫石有治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執行處100 年10月17日投院平100 司執愛字第21316 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2、23、24、25、19、46-54 、15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314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131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就上開保證債務,僅以繼承自訴外人巫石有治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其薪資並非繼承之財產,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固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與否,除亦應審酌上述準據外,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及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則應以代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財產多寡為判斷之準據,簡單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即屬顯失公平。
⒉訴外人巫石有治所負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因其擔任訴外人巫增富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並非其自身借款,而原告更係因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以致代位繼承訴外人巫石有治上開之保證債務,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於小學六年級即搬離巫石有治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巫石有治之戶籍謄本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巫田秀蘭於80年5月8日死亡之除戶簿為證(本院卷第47、48、53頁參照),而外孫女自其母親去世後未與外祖母居住,並無違常情,是原告主張小學六年級後,未與訴外人巫石有治同居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既然原告自幼即離開巫石有治住處外出求學及工作,顯難時常會面,再參酌原告與訴外人巫石有治之親屬關係,而訴外人巫石有治於83年8月1日擔任訴外人巫增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原告應難以輕易知悉訴外人巫石有治擔任訴外人巫增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
⒊況上開保證債務就本金部份即高達1,895,373 元,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遠高於此,觀諸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告98、99年度扣除其向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領得之薪資後,原告縱有繼承訴外人巫石有治之財產至多僅為南投縣仁愛鄉○○段720 地號、736 地號、786 地號、1508地號、1512地號、1691地號土地,但上開土地財產總額僅為845,700 元(本院卷第149 -153頁參照),上開土地價值顯難足以清償上開保證債務,再者,原告於訴外人巫增富於94年7 月16日過世,原告已知拋棄代位繼承訴外人巫增富之繼承權,以避免繼承不可預見之債務,衡情原告如繼承開始時已知悉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當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陳報限定繼承或聲明拋棄繼承,原告竟未為之,益證原告確不知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
故原告主張其不知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實施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應為可採。
⒋又訴外人巫增富係於83年間邀同巫石有治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斯時原告已因求學搬離巫石有治住處,以訴外人巫石有治之財務狀況,其自擔保訴外人巫增富借款約3 年起即87年間,即未能依約繳納本息而遭被告訴請清償借款,當可推知訴外人巫石有治並未因獲得該筆借款致積極財產增加,進而贈與原告財產之可能性。
⒌另原告縱有繼承訴外人巫石有治之財產至多為南投縣仁愛鄉○○段720 地號、736 地號、786 地號、1508地號、1512地號、1691地號等土地,然原告於98、99年度財產總額扣除上開土地後,僅有薪資所得542,814 元、519,585 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已如前述,在此上開保證債務之總額明顯高於上開土地財產價值之情況下,如令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顯有危及原告之生存權,即使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不必然因之喪失生存能力,惟對原告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計顯有不利,難謂上開保證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響,則由原告履行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況且上開土地如非繼承自訴外人巫石有治時,則由原告履行繼承債務,更顯對原告之財產狀況有重大影響而有失公平。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就上開保證債務,僅以繼承自訴外人巫石有治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0 年度司德執字第14081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自訴外人巫石有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3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對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薪資債權,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原告繼承自訴外人巫石有治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就代位繼承訴外人巫石有治之連帶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3 、4 項規定,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依首揭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3 、4 項規定,被告不得執行原告對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薪資債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3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對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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