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54,2011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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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施文堂
兼訴訟代理人 施文欽
被 告 施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依契約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元,及自一百年六月起至一百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施文欽、施文堂與被告施文棋為兄弟,三人口頭約定共同履行母親蔡清秀之扶養義務。

於九十五年四月,因蔡清秀健康問題,原告施文欽將蔡清秀送至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旁之財團法人光明仁愛之家安養院,除初入住依規定須繳納保證金四萬元及基本入住費每月二萬元外,尚有許多雜項費用(如:理髮、鞋、襪、成人紙尿布…等)及醫療費用支出,故兩造即以口頭約定,上開保證金由原告施文欽繳納及母親額外重大支出由三人平均分擔外,原告施文堂及被告每人按月將八千元匯入蔡清秀所申設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原告施文欽領用以支付蔡清秀安養及生活等費用,若有不足或剩餘,均由原告施文欽自行負擔,然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而未給付,被告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

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施文棋為兄弟,三人口頭約定共同履行母親蔡清秀之扶養義務。

於九十五年四月,因蔡清秀健康問題,原告施文欽將蔡清秀送至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旁之財團法人光明仁愛之家安養院,除初入住依規定須繳保證金四萬元及基本入住費每月二萬元外,尚有許多雜項費用(如:理髮、鞋、襪、成人紙尿布…等)及醫療費用支出,故兩造即以口頭約定,上開保證金由原告施文欽繳納及母親額外重大支出由三人平均分擔外,原告施文堂及被告每人按月將八千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原告施文欽自系爭帳戶領用,以支付蔡清秀安養及生活等費用,然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系爭帳戶存簿儲金簿、養護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三八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如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通常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關於利息、租金、贍養費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者,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蔡清秀扶養費八千元予原告,惟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一百年六月起各未屆清償期部分嗣後屆清償期時,難期被告依約清償,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就前揭自一百年六月起至一百年十二月止,被告應按月清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屬有據。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依約應給付已到期部分為七期(即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百年五月止,共七個月),已到期金額為五萬六千元,被告均未給付,就該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餘七期部分,尚未屆清償期,就該部分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約定日期給付,即自一百年六月起至一百年十二月止(共七期),按月給付八千元,尚不得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期前一次全部給付完畢。

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已到期分擔其母親之扶養費,並就尚未屆期之扶養費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均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六千元,及自一百年六月起至一百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就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已到期扶養費五萬六千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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