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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吳玲靜
被 告 兵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元及遲延利息;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減縮,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約一百六十餘萬元,恐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96之2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84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興和巷161弄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由被告提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以隱匿財產,經原告同意後,遂委由被告代尋受登記之人頭,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及身分證等文件,以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被告即向訴外人潘惠玲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積欠被告債務,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再向銀行借款以償還積欠被告債務為由,商請潘惠玲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經潘惠玲同意後,被告於95年8月7日指示潘惠玲與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於95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潘惠玲名下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同日以潘惠玲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最高限額192萬元之抵押權於三信商銀,經三信商銀於同年8月18日核准貸款160萬元,匯入潘惠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花用。
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上開16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三信商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於97年11月21日由訴外人黃詩景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7年7月10日投院霞97執義字第3938號函為證(見院一卷第6至13、14、19頁,院二卷第19至21頁);
且被告因本件所涉背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808號、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認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原告供一定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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