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訴,58,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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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廖學宣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李紘溢
陳銀瑛
陳哲毅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曾土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紘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哲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紘溢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紘溢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被告陳哲毅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銀瑛、李紘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哲毅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路九十二、九十四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二樓東棟原以第三人吳振華名義向原告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嗣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辦理過戶給被告陳哲毅,並於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上約定願繼受該地址用電之權利義務,並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相關約定用電,以及承諾原用戶電費由其負擔。

系爭房屋並出租給被告陳銀瑛、李紘溢母子二人共同經營「撞球運動館」,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經原告派員與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被告陳銀瑛檢查用電時,查獲電表箱之外箱中間隔板及表前電表端子封印鎖,均有撬痕破壞重置之痕跡,以及將電表計量配線比流器二次配線1S相與1S相之中間部份,插入導線造成短接,致電表計量失準,嗣原告對被告李紘溢提起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

㈡系爭電表遭被告李紘溢以上開方式,致電表計量失準,縱不能證明係用戶即被告李紘溢所破壞,惟被告李紘溢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

致電業即原告受有損害。

而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

為此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始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之追償。

而據電業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亦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

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亦訂有與前開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契約(過戶登記單、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紘溢請求以一年期間計算之追償電費。

並依被告陳銀瑛於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為之承諾,及依被告陳哲毅於申請用電過戶時提出之過戶及地址變更登記單之承諾(其上已載明被告陳哲毅願繼受該地址用電之權利義務,暨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相關約定用電,承諾原用戶電費由其負擔),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陳哲毅亦同樣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⑴被告陳銀瑛、被告陳哲毅與被告李紘溢各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追償電費之計算: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刑事判決雖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公司人員抄表時,系爭電表之用電度為九千三百二十度,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抄表時,系爭電表用電度為三千五百二十度,認定被告李紘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後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損壞及改變電表。

惟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款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等規定,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設之用電設備,分別其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法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另竊電之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七條前段均有規定,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一點六倍計收,亦有原告公司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可參;

系爭房屋之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每度平均單價為三點七四元,有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價每度平均單價可查;

另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二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供遊樂場所按十二小時計算,復依同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表燈非時間電價規定,追償電度:按私設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

故就系爭電表被破壞之竊電,依前開等規定及現場裝置之追償電力容量六十五KW(度)計算,核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除有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足稽外,說明如下:追償期間為自查獲日(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算往前追償一年期間,應追償之電度計算式:65 KW(度)×12小時(每日)×365日(一年)=284,700KW(度),扣除追償期間已收電費度數36,744KW(度),即284, 700KW(度)-36,7442 KW(度)=247,956 KW(度),依每度平均單價三點七四元之臨時用電一點六倍計收,合計應追償之電費計算式:3.74元×1.6倍×247,956 KW(度)=1,483,769元。

且系爭電表在查獲日前(收費月份九十七年十月至收費月份九十九年十月) ,每二個月繳納之電度數最多亦僅有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度,足見系爭電表至遲在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即收費月份九十七年十月) ,即已遭人破壞並竊電。

故原告參酌用電場所性質、用電設備容量以及查獲前繳費電度數,因而酌定以一年期間計算追償電費,誠屬有據。

㈣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除公開揭示於網站供查詢下載外,並裝訂成冊與用電登記單放置在營業場所內,供申請用電前自行取閱詳覽。

而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四節過戶第十二條第二項訂明:「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經提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且與原用戶用電無關者,得按新設用電申請其所需用電,原用戶之用電於申請人辦妥新設用電時,由本公司(即原告)同時主動終止供電契約」;

是被告陳哲毅除得依上開規定按「新設用電申請其所需用電」外,如以「辦理過戶」方式申請用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亦規定:「…申請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過戶。

申請人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者,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於原用戶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

被告陳哲毅申請之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已載明:「本人已明瞭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

且被告陳哲毅復於該登記單所載: 「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取(俟原用戶結清電費後始予過戶)」欄,選擇原用戶電費由其承擔。

被告陳哲毅既於「新設用電」與「過戶用電」,選擇過戶用電;

復於過戶用電登記單選擇原用戶電費由其承擔,足見其享有自由選擇權,並有契約內容磋商決定之自由,該用電登記單內容除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外,更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另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被告陳哲毅既擇定原用戶電費由其負擔,自包括竊電之追償電費。

被告陳哲毅雖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始辦理系爭電表過戶,並於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擇定以承擔原用戶電費方式過戶,但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已取得系爭用電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其承諾,向其追償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一年期間之電費,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契約成立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又被告陳哲毅係委託電器承裝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攜帶已填訖並蓋妥印章之「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變更用電(部分廢止)登記單」、「表燈(分戶)登記單」,同時辦理電表過戶、地址更正、部分廢止用電及表燈分戶等用電申請事項;

而僅於辦理「增設」、「分戶」或「新設」用電時,始須進行檢驗送電程序,如辦理電表過戶並無需進行檢驗送電。

本件是因被告陳哲毅一併申辦分戶用電,因而即依規定檢驗原用戶(電號00000000000)與新分戶(電號00000000000)之電源有無確實隔離,並未涉及原用電戶電表更動,自無須檢驗原用電戶電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陳哲毅方面:⑴系爭房屋係被告陳哲毅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後,繼續與被告李紘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水電費用由承租人即被告李紘溢負擔。

被告陳哲毅購買系爭房屋時,房屋二樓東棟已有被告陳銀瑛、李紘溢母子二人向前所有人承租而共同經營「撞球運動館」使用,系爭電表係由被告陳銀瑛、李紘溢經營之「撞球運動館」使用,被告陳哲毅未曾使用,亦未曾向被告陳銀瑛、李紘溢收取電費及租金,系爭電表電費亦由被告陳銀瑛、李紘溢繳納,被告陳哲毅未曾因系爭電表遭破壞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陳哲毅主張不當得利。

此外被告陳哲毅亦非系爭電表之用電人,依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用電人」記載為被告陳銀瑛、李紘溢,被告陳哲毅僅為「用電戶名」,非實際用電人,且無破壞電表行為,故非「竊電」之人。

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依其文義係針對竊電之行為人追償電費之損失,並未有將非用戶之竊電行為一律歸由用戶承擔或代償,原告公司營業規則九十五條第二項顯逾越電業法授權之營業範圍,並增加人民不當之負擔,違背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與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不符。

是原告以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向被告陳哲毅追償電費並無理由。

⑵法拍土地與房子應由法院履行點交義務,在點交以前房地如有任何違法與被告陳哲毅無關。

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辦理房屋過戶,但是尚未點交,當時還不是被告陳哲毅使用。

又被告陳哲毅使用系爭電表的電時間只有五十三天,原告請求賠償一年之追償電費並不合理。

被告陳哲毅於查獲竊電之前並沒有收到租金,查獲竊電以後跟被告李紘溢說欠原告之電費應該付一付,被告李紘溢也有付,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就發現有竊電,此竊電行為應該在之前就有,舊用戶之電費由被告陳哲毅負責不合理,竊電一事被告陳哲毅無關。

被告陳哲毅是合法的用電戶,並無竊電行為,原告以停電來催繳是不合法。

如果是合理正常的電費之積欠由被告陳哲毅負擔是合理的,但是如果依竊電部分要被告陳哲毅負擔是不合理的。

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違反誠信互惠平等之原則,是無效的法律行為。

此外,電表有過戶原告應就電表重新查驗,要承擔電表的權利義務,不是一般人可以簡單查知,但是原告僅形式上蓋章而已,沒有重新查驗,如何證明電表於過戶時是否正常。

系爭電表的用電戶的過戶程序有瑕疵,並非由被告陳哲毅去蓋章,都是水電代辦,原告供電契約是屬於定型化契約,沒有辦法選擇。

又電表申請過戶,原告一定要先追收原用戶欠繳的電費收清後,才准予過戶,原告為了要使被告陳哲毅能夠適時用電,只要被告陳哲毅願意負擔原用戶截至過戶日之欠繳電費就准與過戶,被告陳哲毅當然依照原告之指示在過戶登記單上所設「原用戶電費由本戶負擔」一欄蓋章,這承諾印章之涵意,當然不應該包括不是事前可以預料的竊電追償電費在內。

原告以用電過戶單上所載「原用戶電費由本戶負擔」向被告陳哲毅追償電費並不合理,所謂「原用戶電費」是指根據截至過戶日止抄錄之電表指數核算原用戶應繳未繳電費而言,原告擅自解讀尚包含不可預料的竊電追償電費在內,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規定,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紘溢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時則以:系爭房屋的承租人是伊,與房東及母親即被告陳銀瑛,並無關聯。

台電人員(即原告公司人員)會同警察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到場時,當時台電人員叫伊母親簽名時,用電的情形只是一般的生財器具、照明設備、廚房設備等。

沒有破壞電表竊電之行為,在刑事庭法官有將電費使用之明細列印出來,在該明細費用是一年比一年少,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因大雨,鐵皮屋因排水不好整個排水溝塌下來,伊趕快把二樓之電源關掉,也通知一樓之便利商店將電源關掉。

撞球場為伊獨資經營,與母親即被告陳銀瑛無關。

對勘驗結果無意見,但在於伊母親即被告陳銀瑛有意見時,台電人員並沒有解釋清楚。

電表是何人破壞的不知道,在原告總公司時他們經理也曾說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有不當得利所以要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銀瑛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時則以:台電人員(即原告公司人員)會同警察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到場時,因台電人員要求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章,當時被告李紘溢並不在家,被告陳銀瑛表示伊兒子不在,台電人員要要伊來會勘,伊看不懂,台電人員說這是有被竊電,伊問台電人員為何要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時,台電人員表示要依據現場的用電情形,並告知伊用電的情形,但是當時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在伊簽名時是空白的,僅是簽章而已,之後就出現用電調查書上的字句,之後所有的印章都是台電人員蓋章的,伊只是簽名,簽名的地方只有兩處,一個是在用電人簽章處,另外一個是在刑事組的證物封條上有簽名,當時候實地調查書現場線路略圖那些欄位是空白的。

因為伊兒子不在,所以原告公司的人要伊在用電人處簽名。

印章不是伊蓋的,用電實際調查書上有在用戶用電人簽章欄上面簽名,但以下現場線路略圖欄都是空白的。

原告向伊講的時候只有說生財器具之部分,並沒有說承諾繳交電費之部分,如有說也應該叫伊在該處簽名。

被告李紘溢並沒有變造電表也沒有竊電之行為,伊與被告李紘溢已經在該地營業已有十年,但因生意不是很好,所以電力公司也有讓我們延後繳納電費,如要竊電早在十年前就會竊電了,不會現在才有這種情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路九二、九四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被告陳哲毅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由本院核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點交給被告陳哲毅等人之時間在另調執行卷確認。

㈡系爭房屋二樓原以訴外人吳振華名義向原告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即系爭電表),被告陳哲毅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委託電器承裝業向原告辦理「過戶、地址更正登記登記單」(即如原告所提證一)。

㈢原告所提原證一「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其上載明(本人已瞭解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上開記載與所有登記單上均有記載。

㈣系爭房屋二樓在被告陳哲毅等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前,即由第三人出租給被告李紘溢,經營「撞球運動館」,被告陳哲毅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與李紘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㈤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原告派員與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被告陳銀瑛檢查用電。

用電實地調查書即原證三上陳銀瑛之簽名為被告陳銀瑛親簽,其上之印章為被告陳銀瑛所有。

㈥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陳銀瑛之印文係被告陳銀瑛交付給原告經辦人員蓋用印章。

㈦被告陳銀瑛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之時,調查書上現場線路 略圖尚未填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契約(承諾)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銀瑛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契約(過戶登記單、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哲毅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紘溢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以一年期間計算之追償電費是否有理由?㈤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過戶登記單,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㈥被告陳哲毅在過戶登記單擇定原用戶電費由其負擔,是否包括追償電費?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㈦原告經辦人員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填載現場線路略圖之記載之時,是否有向被告陳銀瑛朗讀確認?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紘溢部分:⑴被告李紘溢雖否認有何竊電行為,並抗辯以:沒有竊電,電表是何人破壞伊不知道,且不知情等語,然查:①系爭電表之表箱箱外之外箱中間格板及表前電表端子之系爭封印鎖遭人撬開、破壞並予以重製及電表記量配線比流器二次配線1S相與1L相之中間部分遭人插入釘子造成短接,使部分電流未經過電表計量之方式,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藉以逃避計費而達到竊電之目的,且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公司人員在該處抄表時,系爭電表之用電度為九千三百二十度,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抄表時,系爭電表用電度為三五二0度,且以上開短接方式造成系爭電表計量改變之技術需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始得為之,並非隨便插釘子即可竊電等情,業經證人李景祥於被告李紘溢違反違反電業法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三頁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八0七號刑事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反面至一百三十三頁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原告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電表資料(內部使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四禎在卷可稽(上開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九至三十二頁參照)。

②被告李紘溢自八十九年起即在系爭房屋二樓開設系爭撞球場,且該址電費均由被告繳納,業據被告李紘溢於上開刑事案件供陳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訊問筆錄參照),又系爭電表與樓下便利商店之電表各自獨立,且無法互相偷接等情,業據證人李景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參照)。

由上可知,系爭電表所計算者為僅系爭撞球場之用電度數,而需繳納電費者自為系爭撞球場之負責人即被告李紘溢,系爭電表之度數降低除被告李紘溢可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外,與其他人無關,衡諸常情,除獲得被告李紘溢授意,殊難想像其他不相干之人有何動機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系爭電表度數,且甘冒觸犯刑法毀損、電業法竊電罪及民事追償電費、不當得利之風險,而為此舉動?堪認係被告李紘溢應係僱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且具備該等專業技術之人,以上開方法竊電。

③被告李紘溢固抗辯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因大雨,鐵皮屋因排水不好整個排水溝塌下來,伊趕快把二樓之電源關掉,暫停營業至同年十月五日,故九十九年八月、九月份之營業用電較以往同期偏低云云,然系爭電表係供應被告李紘溢經營「撞球運動館」電力使用,此為被告李紘溢所不爭,而系爭電表如非遭人以外力破壞,應不會發生計量失準之情形,復參以系爭電表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抄表時電度為九千三百二十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抄表時,僅三千五百二十度,其電度明顯減少一半以上,亦有系爭電表之用電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三十頁參照),此外,被告李紘溢無法就系爭電表電度明顯減少提出明確證據證明,上開抗辯,自難採信為真。

④另被告李紘溢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哲毅之前手及被告陳哲毅租用系爭房屋經營「撞球運動館」使用,而供應「撞球運動館」電力之系爭電表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公司人員在該處抄表時,系爭電表之用電度為九千三百二十度,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抄表時,系爭電表用電度為三千五百二十度,原告公司發覺系爭電表用電電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抄表度數過低。

再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經原告派員與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檢查用電後,發現系爭電表之表箱箱外之外箱中間格板及表前電表端子之系爭封印鎖遭人撬開、破壞並予以重製及電表記量配線比流器二次配線1S相與1L相之中間部分遭人插入釘子造成短接,使部分電流未經過電表計量之方式,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導致計費減少而達到竊電之情形,認被告李紘溢涉有違反電業法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行為,並對被告李紘溢提起違反電業法告訴,被告李紘溢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八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八0七號刑事卷宗並影印節本附卷。

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電表遭被告李紘溢以上開方式,致電表計量失準之竊電行為外力將系爭電表破壞,據以竊電供系爭房屋使用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⑵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亦均有明文。

被告李紘溢以外力將系爭電表破壞,據以竊電供系爭房屋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核其所為與竊電行為相當,又因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及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用電之增減而有不同,並無固定,是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始特別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而不論用戶或非用戶及實際竊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即在最低三個月最高一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此法定之追償責任,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且不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有罪為其請求之要件。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李紘溢以外力將系爭電表破壞,據以竊電使用,而受有相當於法定求償限度之損害,參酌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向被告李紘溢請求追償一年期間電費損失,既未逾越法定追償電費之標準,自無不合。

⑶另按,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已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以前開處理竊電規則既係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之授權而來,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復經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即具法規之效力,參諸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一項,除設有與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相同趣旨之規定外,其中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就追償電費之計算,又明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另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目亦明定: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應按十二小時計算;

再電價表第十四章臨時用電電價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一一點六倍計收,原告上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表,復係依營業規則第一百零四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具有拘束力。

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並經經濟部核定之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第一百四十、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五條、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等規定計算竊電之追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被告李紘溢之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每度平均單價為三點七四元,有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價每度平均單價可查(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八頁參照);

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表燈非時間電價規定,追償電度:按私設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第二目: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

而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表,係依營業規則第一百零四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具有拘束力,已如上述。

又被告李紘溢之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每度平均單價為三點七四元,有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價每度平均單價可查(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八頁參照),故系爭電表被破壞之竊電追償電費,依前開規定及原告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說明表所示本案現場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為六十五度計算載用電容量(本院卷一第五頁、第一百五十七頁參照),則原告可向被告李紘溢追償電費共計為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計算及說明如下:追償期間為自查獲日(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算往前追償一年期間(即自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應追償之電度計算式:65度×12小時(每日)×365日(一年)=284,700度,扣除原告自承追償期間已收電費度數36,744度(本院卷一第三十頁系爭電表資料及第一百五十四、一百五十五頁原告所提以收電費度數計算說明表參照),即284,700度-36,744度=247,956度,依每度平均單價三點七四元之臨時用電一點六倍計收,應追償之電費計算式:3.74元×1.6倍×247,956度=1,483,769元】。

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電業法授權訂定、經經濟部核定之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條、電價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等規定,計算被告李紘溢之追償金額計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陳銀瑛部分:⑴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了解者,即相對人已明瞭其意義之意。

至相對人是否已了解,應依一般情形定之。

若相對人故意掩耳不聞,亦不因此阻礙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

但客觀上確有障礙存在,無法使相對人了解,應斟酌情形,定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銀瑛於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並依其上記載「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等文義,爰依承諾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銀瑛追償遭被告李紘溢竊電之電費,然經被告陳銀瑛抗辯以:台電人員(即原告公司人員)會同警察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到場時,沒有解釋清楚,因台電人員要求伊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章,當時被告李紘溢並不在家,被告陳銀瑛表示伊兒子不在,台電人員要要伊來會勘,伊看不懂,台電人員說這是有被竊電,伊問台電人員為何要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時,台電人員表示要依據現場的用電情形,並告知伊用電的情形,但是當時用電實地調查書上在伊簽名時是空白的,伊簽名的地方只有兩處,一個是在用電人簽章處,另外一個是在刑事組的證物封條上有簽名,當時候實地調查書現場線路略圖那些欄位是空白的,印章不是伊蓋的等語。

而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原告(即台電)公司人員現場稽查之光碟,於原告公司人員向伊指明系爭電表有遭破壞之痕跡,被告陳銀瑛答稱:「我知道」,台電公司人員告知:「致使電表記量失準屬實,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

,被告陳銀瑛答:「你所謂的追償是什麼?」,台電人員告知:「就是說電線短路,致使電表記量失準屬實,所以就必須以室內設備來計算費用。」

,被告陳銀瑛答:「你說追償電費我不能幫你作主。」

,台電人員告知:「這是公司要追償的,等整個說完再講給你聽。

第二點上述事實經用電人陳銀瑛及草屯分局偵查隊吳敏行小隊長等員警確認屬實無誤。

經查點器具有三十七點五KV變壓器,屋內有插座、照明小型器具、四十五瓦日光燈六十四盞,六十六瓦電扇十一盞、插座二十二個。」

,被告陳銀瑛問:「哪有電扇十一盞,電扇只有四台。」

,台電公司員答:「連廚房的共有十一盞。

等一下一併告訴你。

…」,被告陳銀瑛答:「這些都是壞了,而且我知道冰箱只有一台,也沒有在用。」

,台電公司人員答:「沒有關係,這裡請你簽名,你先寫。」

,被告陳銀瑛答:「那我簽下去是說那些都有。」

,台電人員答:「這裡簽名,等一下在跟你講。」

等語(本院卷二第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參照),是依上開光碟內容,被告陳銀瑛一再詢問原告公司人員「追償是什麼」、「你說追償電費我不能幫你作主」,而原告公司人員一再稱「等一下一併告訴你」、「等一下在跟你講」,當被告質疑原告公司人員之主張,台電公司人員反告知:「沒有關係,這裡請你簽名,你先寫。」

顯然未就被告陳銀瑛之質疑給予明確解說及回答,僅一昧請被告陳銀瑛先在文件簽名,自難認被告陳銀瑛明瞭原告公司人員所謂「追償電費」意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陳銀瑛間之就「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之對話意思表示,因被告陳銀瑛不了解對話之內容涵意,且經被告陳銀瑛詢問後,亦未能得到原告公司人員給予明確之解釋,客觀上堪認被告陳銀瑛亦無從僅依原告公司人員於用電實地調查書註欄內記載「…於中間部分被導線短接,致電表計量失准屬實,『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

…」等語,明瞭追償電費意義,遑論有「承諾繳交追償電費」之意思表示,此亦可從被告陳銀瑛陳稱「你說追償電費我不能幫你作主」,明確可以推知其對原告主張之追償電費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陳銀瑛與原告間並無對「承諾繳交追償電費」有意思表示合致。

是縱然電實地調查書上有記載「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等語,然上開文字既非出於被告陳銀瑛授意下書寫,且參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陳銀瑛間之對話內容涵意,亦為被告陳銀瑛所不明瞭,自難認被告陳銀瑛已有承諾願繳交追償電費之意,自開記載對被告陳銀瑛不生拘束效力。

從而。

原告依承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銀瑛給付追償電費暨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哲毅部分:⑴本件原告以被告陳哲毅為系爭電表之繼受用電人,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四節過戶第十二條第二項、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系爭電表過戶登記單上已載明「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及附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九頁)均已載明,被告陳哲毅得選擇「新設用電」與「過戶用電」,然被告陳哲毅選擇過戶用電,復於過戶用電登記單選擇原用戶電費由其承擔為由,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承諾契約關係部分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陳哲毅給付追償電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然為被告陳哲毅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①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基此,顯見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即屬無效。

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亦有明文。

②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雖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參照)。

惟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所定關於不問竊電之行為人為何人,概由用戶負擔竊電電費之規定,除與前開電業法應由竊電者負擔規定相悖外,且現用電戶即繼受用電人於過戶後,原用電戶方遭查獲有竊電行為,如此課以現用電戶不可預測之責任,即須繳納依「竊電行為」所生之「追償電費」,核其情形,自屬顯失公平,而違反誠信原則,並加重對於他方當事人即繼受用電人之責任,並有重大不利益。

是此種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而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所規範者係關於「竊電」者電費之追償,而系爭電表之竊電者為被告李紘溢,已詳如上述,被告陳哲毅雖為系爭電表之繼受用電人,然並非竊電之行為人至明。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過戶登記單)即原告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哲毅給付自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算往前追償一年期間之追償電費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⑵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哲毅賠償電費部分: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電表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為原告會同警方查獲遭被告李紘溢破壞,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系爭房屋係被告陳哲毅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由本院核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電表則係被告陳哲毅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委託第三人代為辦理過戶,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為原告公司人員查獲有遭竊電情形,有系爭電表之過戶登記單(本院卷一第二十九頁參照)及用電實地調查書(本院卷一第四頁、第三十二頁參照)在卷足佐。

是被告陳哲毅抗辯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與前屋主協商延後點交,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電表,堪予採信。

然其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辦理系爭電表之過戶,而成為系爭電表之繼受用電人,依照與原告公司之供電契約,應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依供電度數繳納電費,被告陳哲毅自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紘溢(本院卷一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十頁房屋租賃公證書及契約參照),並約定水、電費用由承租人即被告李紘溢負擔,且事實上亦由被告李紘溢繳納,則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期間,係由被告李紘溢繳納電費,是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期間,由被告李紘溢繳納電費期間,被告陳哲毅自因被告李紘溢破壞,致電度表計量失準,受有減少繳納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哲毅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期間範圍,受有不當得利,自屬可採,逾越此期間之追償電費,被告陳哲毅並無受有利益,該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②又系爭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六十五度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說明表所示本案現場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記載可證,系爭電表遭被告李紘溢破壞,經認屬竊電行為,而系爭電表竊電之追償計算,已詳如上述,然被告陳哲毅使用系爭電表期間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合計為五十三日,則被告陳哲毅於此期間所受短繳電費不當得利應為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九元【計算說明:應追償之電度計算式:65(度)×12小時(每日)×53日=41,340度。

再扣除原告自承九十九年八月至十月七日已收電費度數4,400度(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四頁原告所提以收電費度數計算說明表參照),即41,340度-4,400度=36,940度,依每度平均單價三點七四元之臨時用電一點六倍計收,應追償之電費計算式:3.74元×1.6倍(依每度平均單價三點七四元之臨時用電一點六倍計收),應追償之電費計算式:3.74元×1.6倍×36,940度=221,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哲毅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受有少繳納電費之不當得利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九元,核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哲毅返還之。

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紘溢有竊電行為,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請求被告李紘溢給付追償電費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承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銀瑛給付追償電費暨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哲毅給付追償電費暨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哲毅給付追償電費部分雖無理由,然因被告陳哲毅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之應繳納電費期間,因少繳納電費而受有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九元之利益,則如前述,因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哲毅給付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准許部分,被告李紘溢、陳哲毅二人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應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被告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依上說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哲毅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李紘溢、陳哲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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