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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賴坤建
被 告 潘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9年9月9日起訴(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1萬元,嗣於100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將聲明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05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維成以夫妻之身分,自民國94年起至97年6 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包括青菜、肉類、油鹽、麵粉、米、配料等雜貨,並指定將貨品送至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南投休息站交予被告,嗣於97年6 月下旬,被告偕同李維成至原告住處結算結果,被告及李維成積欠之貨款共計111萬元,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及李維成自97年7月起每月給付3 萬元,共分37個月即37期給付,被告及李維成並共同簽發面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37張(均未載發票日),原告則於被告及李維成每月依約給付3 萬元時,依序返還本票。
又37張本票之所以未記載發票日,係因原告不諳法律而未能注意。
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5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20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原告提出之本票係伊在不得已狀況下被迫簽名,只要有能力一定還錢予原告。
李維成為伊之同居人,伊因受其暴力而取得保護令,害怕出庭發生意外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影本37張(附於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764號卷第3至20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在不得已狀況下被迫於本票上簽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所辯為真實,且參以被告亦以書狀陳稱只要有能力一定會還錢予原告等情,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條、第199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存有買賣貨物之法律關係,被告與李維成應負給付買賣貨物價金之義務,系爭貨款既為金錢可分之債務,而被告與李維成復就貨款111 萬元共負給付之責,被告與李維成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之貨款(即97年7月至100年5月,共35期,每期3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尚未清償貨款之半數,即525,000元(計算式:1,050,000÷2=525,000)之範圍內,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兩造約定應給付之日屆至時起計算之遲延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就支付命令送達時已到期之部分,即97年7月至99年9月共27期貨款之半數405,000 元(計算式:810, 000÷2=40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就支付命令送達時尚未到期之部分,即99年10月至100年5月共8 期,24萬元貨款之半數12萬元部分,被告既享有分期給付之利益,原告自無就該部分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嗣減縮為105萬元,減縮後應徵訴訟費用11,395元,減縮6 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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