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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四景
被 告 孫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居所地及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其成立地,均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及同月1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74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0年3月1日(下稱系爭借款)。
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7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於100年4月29日提出之書狀辯稱:原告請求之債務與事實不符,且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鹿谷鄉農會匯款委託書2紙以及被告發予原告之行動電話簡訊3則為證,應堪認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其舉證,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被告具狀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債務與事實不符,且尚有糾葛等權利障礙或消滅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其空言所辯,洵無可取。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770,000元,並約定返還借款之清償期為100年3月1日,且未約定利息、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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