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312地號、地目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洪敏洲、沈百奎: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為
- (二)被告陳奕陵: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認編號G之道
- (三)被告李碧桃: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目前在土地上
- (四)被告國有財產局: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國私共有土地
- (五)被告畢勝能: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為原告及除國有財產局以外之
- (四)再者,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相同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分
-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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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楊淑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謝麗莉
複代理人 王銘顯
林進成
被 告 洪敏洲
畢勝能
李碧桃
沈百奎
陳奕陵
訴訟代理人 常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三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一一六‧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六七‧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碧桃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六七‧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奕陵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一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一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畢勝能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一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百奎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一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敏洲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五‧六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畢勝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第312 地號、地目旱、面積12,116.68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洪敏洲、畢勝能、李碧桃、沈百奎、陳奕陵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民國99年10月2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進行裁判分割,並願與被告陳奕陵維持共有。
上揭分割方案,與多數共有人依97年10月11日訂立之執耕位置圖事實上之耕作位置及目前使用現狀相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
又依該分割方案,致共有人洪百奎分得部分未能臨路,故應預留三公尺寬之通路即附圖一編號G 供其通行,惟該通路使用之土地因可供同段313 地號土地通行,應由亦為31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洪敏洲、沈百奎、畢勝能、國有財產局共同分擔。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歸兩造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敏洲、沈百奎: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為該方案與其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之位置相符。
並同意分擔編號G道路之面積,因其亦為同段3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告陳奕陵: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認編號G 之道路係供部分共有人通行,且其非同段31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無分擔道路面積之必要。
(三)被告李碧桃: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目前在土地上種植荔枝、龍眼,且毗鄰之同段308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為袋地,可利用分得之土地通行,惟認編號G 之道路係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且其非同段31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無分擔道路面積之必要。
(四)被告國有財產局: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國私共有土地分割作業要點第3 點「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規定,希能分配臨路位置之土地,否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為妥。
又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範圍並非完整,且土地上設有雞舍,故不予同意,另就編號G 道路部分,認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為妥。
(五)被告畢勝能: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
而系爭土地上由被告沈百奎種植火龍果,被告李碧桃、洪敏洲、陳奕陵、原告均種植荔枝等農作物,被告畢勝能設置雞舍,被告國有財產局則未使用土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執耕位置承諾書、土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3-14、71-73頁),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會同草屯地政人員、兩造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92);
兩造對上揭情事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為原告及除國有財產局以外之被告所使用,且原告、多數被告等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之位置為分割,僅就編號G預設道路135.66 平方公尺應由何人分擔意見不一致(被告國有財產局原認分得位置若未能臨路,應為變價分配,嗣以分得位置雖已臨路,惟並非完整及其上有雞舍之地上物,故不同意前揭分割方案,仍主張應變價分配;
被告畢勝能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本院認系爭土地上經大多數共有人種植果樹,尚未致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程度,且被告國有財產局分配位置為編號C ,南側臨現有通路(同段310地號),對外聯絡便利,雖北側界線尚非平整,惟其餘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亦有界線非完全平整情形,又編號C 縱可能存在被告畢勝能所建之雞舍,惟依民法第825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及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故共有土地經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
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地上物,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地上物,並得依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點交之。
顯然未達「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程度,而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故宜採以如附圖一或附圖二(即分得位置與附圖一相同,惟將編號G預設道路135.66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所示之方案方割,俾符合共有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四)再者,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相同,區別之處在於附圖一編號G 預設道路135.66平方公尺係由被告洪敏洲、沈百奎、畢勝能、國有財產局共同分擔,附圖二編號G 預設道路面積則由共有人全體依權利範圍分擔,兩造對此雖有不同意見,惟本院認編號G 預設道路形式上雖係供被告沈百奎分得之編號E 對外聯絡之用,惟被告沈百奎係因該分割分案致無法有對外聯絡之通路,而其他共有人則均取得臨路位置而得對外聯繫,故編號G 預設道路自應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即應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
至被告洪敏洲、沈百奎、畢勝能、國有財產局雖係同段31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該313 地號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34頁),且無證據足認編號G預設道路,係為同段313地號土地而設置,故原告主張編號G面積應由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洪敏洲、沈百奎、畢勝能、國有財產局分擔,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分割方法則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地形完整,使土地得以有效利用,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之公平,對兩造亦無何特別不利之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⑴權利人同意分割。
⑵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⑶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許秀盆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15為被告陳奕陵之訴訟代理人常文河及訴外人楊政信(即原告之弟)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
已據抵押權人常文河、楊政信同意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有他項權利人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依前開規定,常文河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陳奕陵分得部分、被告楊政信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認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附表:南投縣草屯鎮○○段第312地號土地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楊淑蘭(即│ 9/84 │
│原告) │ │
├─────┼───────────┤
│洪敏洲 │ 1/7 │
├─────┼───────────┤
│畢勝能 │ 2/14 │
├─────┼───────────┤
│李碧桃 │ 18693/87234 │
├─────┼───────────┤
│沈百奎 │ 2/14 │
├─────┼───────────┤
│陳奕陵 │ 9/84 │
├─────┼───────────┤
│財政部國有│ 2/14 │
│財產局 │ │
└─────┴───────────┘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G預設道路所需面積由被告洪敏洲、沈百奎、畢勝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同分擔。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G預設道路面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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