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湯秀美前於民國84年8月29日邀同訴外人賴
- (二)又請求之數額2,823,137元中,包括本金2,684,0
-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辯以:依原告之貸款利率試算表所載,其上記載之利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院民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被告雖辯稱:簽立變更借據契約,以為僅就借款之違約利息
- (四)被告又以依原告曾提出試算表記載利率為3%,及主張繳款
- (五)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湯秀美自97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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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賴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湯秀美前於民國84年8 月29日邀同訴外人賴錦璋、鄭世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4年8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息8.479%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系爭借款至97年5月23日止,仍有借款本金4,031,075元之本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
因系爭借款於91年5 月30日辦理變更借據契約,將連帶保證人鄭世隆變更為被告,故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系爭借款經本院99年度司執謙字第4337號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外,目前尚餘如聲明所載金額未獲受償。
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有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故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請求之數額2,823,137元中,包括本金2,684,001元及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36 元。
惟利息部分則僅就本金請求。
利息計算依債務人未清償日97年5月23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8.044%,依借據約定應加碼0.85%而為8.894%,考量前向借款人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依利率8.475%為請求,故對保證人即被告亦以8.475%利率計算及請求。
被告所提出之試算表,係98年5月1日計算分期償還所使用,當時如被告同意以試算表上之期數、條件償還,可適用3% 利率,否則仍依照原約定之利率。
再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係就未繳利息部份另作分期約定。
原來借款之約定仍然有效。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依原告之貸款利率試算表所載,其上記載之利率為年息3%,故借款時顯係約定以年息3%為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
又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以為僅係就借款人逾期未繳部份連帶保證,金額為173,240 元,並無就全部借款連帶保證之意思。
且依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第2條,僅提及積欠利息173,240 元,可見當時係就此部份連帶保證,當時承辦行員也提到如果沒有簽,房子就會進行拍賣。
因被告僅受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為已有兩位連帶保證人,不需再將被告列為連帶保證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⑴借款人湯秀美前於8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75萬元,因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7874號支付命令,並請求執行,嗣經本院核發99年11月23日投院平99司執謙字第4337號債權憑證,其上載明尚有本金2,684,001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之違約金139,136元未受償。
⑵被告有於91年5 月30日在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及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上簽名蓋章。
(二)爭執事項:被告對系爭借款是否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促字第7874號支付命令(以上均為影本,詳本院卷第6-14、40-46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被告雖辯稱:簽立變更借據契約,以為僅就借款之違約利息173,240 元負保證責任,當時承辦行員小姐也這樣說等語。
惟查:⑴84年8 月29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時,原由賴錦璋、鄭世隆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 頁),嗣被告於91年5 月30日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賴錦璋共同簽立變更借據契約(詳本院卷第7 頁),契約內容明確記載「立變更契約人(即借款人)湯秀美於中華民國84年8 月29日向貴庫訂立購宅借款金額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正之借據經商妥貴庫同意訂定變更契約條件如左:其他變更事項:原連帶保證人鄭世隆變更為賴子銘。
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故依變更借據契約所載,並無足使被告誤認係為違約利息負保證責任之約定。
⑵被告為66年6 月21日生,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即將屆滿25歲,依其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故以被告當時之年齡及學歷言,並非無法理解變更借據契約約定之意義,自應依約定之內容負其責任。
⑶被告除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外,尚於同日簽立授信約定書(詳本院卷第8 頁),並經原告之承辦人員對保無誤,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10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⑴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⑵…」,被告應已知悉係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對於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自難諉為不知。
⑷被告另簽立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詳本院卷第38頁),係就系爭借款本金4,281,214元及積欠之利息173,240元合意約定清償之方式,與變更借據契約係約定變更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內容完全不同,無混淆可能,且正因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有與借款人湯秀美、連帶保證人賴錦璋簽立「變更借款條件契約」之必要。
⑸又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賴錦璋、借款人湯秀美,分別為被告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0頁)並共同簽名、用印於變更借據契約,以被告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係至親關係之情觀之,被告斷無不知其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
此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爭執,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被告又以依原告曾提出試算表記載利率為3% ,及主張繳款利率應係4.7% 等語置辯;
惟依前揭「變更借款條件契約」約定,第1條「本金部分:本金肆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92年6 月29日起至到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第2條「積欠利息壹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寬緩至91年6 月29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五十期平均攤還,」、第3條「除前開變更部分外,原債權憑證所有條款仍為有效。」
,及變更借據契約所載「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均已明白記載系爭借款除嗣後約定變更部分外,應以借款人湯秀美於84年8 月29日簽立之借據(即原借款憑證)所約定之條件為有效,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五)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湯秀美自97年5 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約定(詳本院卷第6 頁背面),系爭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依借據第3條第3款約定計收違約金。
又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謙字第4337號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所示(詳本院卷第10-14頁),原告受分配時債權原本為4,031,075元,自97年5月23日至99年10月4日之利息為785,590元,97年5月30日至99年10月4日之違約金為139,136元,系爭借款分配金額為2,132,664元,則利息785,590元全受清償,本金則受償1,347,074元(計算式:2,132,664-785,590=1,347,074),故尚有本金2,684,001元(計算式:4,031,075-1,347,074=2,684,001),及97年5月30日至99年10月4日之違約金139,136元未受償,合計2,823,137元(計算式:2,684,001【未受償本金】+139,136【未受償違約金】=2,823,137)未受償。
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3,137 元,及其中2,684,001元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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