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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謝鍾清
張來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李清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四九之一0、四九之一一、五0之四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耕作茶園(以下合稱系爭茶園)乃為原告所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僅為系爭茶園之承租人,並非系爭茶園之真正所有權人。
上開執行命令係載:土地上之茶園之地上物均予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明顯損害原告權利。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不得查封,故本件執行點交依法不符,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系爭茶園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聖峰茶園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茶園坐落在南投縣仁愛鄉○○段五0之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0之一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可知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茶園與本件執行標的土地非屬同一。
謝志國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返還土地事件中,對於「關於系爭土地為謝志國占有使用中」不爭執,且原告謝鍾清證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謝志國等語;
於該案履勘現場時,謝志國之受僱人謝文三亦在場表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茶園均為謝志國所有等語,可證謝志國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謝志國之妻張秀娟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事件聲請假執行時,即已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假執行程序,張秀娟進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旋遭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0號判決敗訴確定。
今原告再度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上系爭茶園之所有權人,對於占有使用人部分一事三變,從最初之謝志國、改為張秀娟,如今再改稱為原告所有,渠等僅係利用法律程序一再延滯交還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為其管理機關。
㈡被告前以訴外人謝志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謝志國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茶園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地上物之面積如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謝志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據前揭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四九三五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對謝志國發限期履行執行命令,嗣因謝志國之配偶張秀娟以受讓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茶園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四六號裁定准張秀娟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據此停止前揭執行案件之執行,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張秀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上開執行案件,謝志國之父母即原告謝鍾清、張來妹以其等為系爭茶園所有權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茶園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四九三五號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茶園之強制執行程序。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謝志國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五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茶園為其所有,非屬謝志國所有,原告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就系爭茶園所為之強制執行。
然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茶園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以前情抗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就該系爭茶園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分析說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原告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對系爭茶園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茶園為渠等共同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影本一份為證。
惟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標的為系爭五0之一0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又權利範圍及內容記載為:地上物、所有土地上之設備、設施、房舍等,實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地上物即為系爭茶園。
原告固舉證人李台民為證,然證人李台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簽名見證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都已經簽名用印完畢,再由原告謝鍾清拿給伊簽,當時有伊、伊妻及原告二人共四人在場,出租人與承租人在約定契約內容時,伊並未在場,伊也不知道契約書係由何人繕打、製作,伊也不知道上面記載「土地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五0之一0地號土地(含比鄰)」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又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證人李台民簽名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可知證人李台民僅單純事後於系爭契約書上見證人處簽名,無從知悉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為何,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茶園之所有權人。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信。
㈢原告為債務人謝志國之父母,原告謝鍾清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自被告福壽山農場獲准配耕系爭五0之一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三月間向該會申請放領,經該會核准,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登記為系爭五0之一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謝志國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返還土地事件中已陳稱:謝志國已於系爭土地耕作十六年之久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卷第四二頁),而證人即謝志國受僱人謝文三於該事件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現場勘驗時亦證稱:系爭土地上之茶園均為謝志國所有、種植等語(見同上卷第五0頁),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均認無理由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
再者,原告自九十八年系爭土地涉訟、開始強制執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期間歷經另案履勘現場、被告訴請謝志國返還土地及張秀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爭訟,原告從無異議,均未主張其等為系爭茶園之所有權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五號卷宗查證無訛,益見謝志國方為系爭茶園之所有人,原告並非系爭茶園之所有人。
㈣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茶園之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耕作茶園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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