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輔宣,2,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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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禎賢
相 對 人 潘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志豪(男,民國○○年○月○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潘禎賢為受輔助宣告人潘志豪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潘志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潘志豪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6年11月18日起,因疑似情感性精神病、輕度智能障礙、學習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潘志豪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黃聿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住家地址、兄弟姊妹有幾位、日常生活上及課業學習上遇到之困難等均能回答,然對於數字、金錢等概念不清,學業上無法吸收課程內容,足見思考辨識能力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㈠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20歲,家中排行第四,有2姊1兄,父母均高中程度學歷,父親從事挖土機操作工作,母親協助父親工作,姊姊均大學畢業,大哥目前大學就學中。

親子關係普通,有時與父親關係較緊繃,手足方面容易有衝突,與哥哥互動較多。

相對人出生時無異常,語言及動作發展稍慢,一歲會發出單音,三至四歲才會說完整句子,因一歲多時大腿跌斷,至二歲才會走路。

小學1、2年級時,因上課多有干擾行為,無法理解他人意思,曾重讀小學1年級,國小3年級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為注意力缺陷過動症,短暫接受藥物治療約 1年。

國中時,學習動機低,學業成績欠佳,聽不懂課程內容,遭同學排斥、欺侮,且有偷竊行為,經老師建議後,至本院就診,診斷為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治療斷續進行。

臨床觀察衝動控制能力欠佳,情緒欠穩,人際關係欠佳等。

高中參與跆拳道比賽,並因此於去年保送中洲科技大學景觀設計系就讀。

去年12月,無故遭學長到寢室尋釁,毆打相對人,之後情緒崩潰,不認得人。

父母前往接回並送至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疑似情感性精神病。

母親對校方反應未得滿意回覆,遂為相對人辦理休學。

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可以自理。

職業功能方面,曾至中油打工,但不會算數,約 1週就被開除。

後曾做過茭白筍包裝工作,步驟簡單,自覺可勝任。

金錢規劃能力不佳,可能會花過多的錢,購物容易超出預算,個性較衝動,易有人際衝突,但相對人自認沒有人際相處問題。

今家人擔心相對人自身能力不佳,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或發生其他重大問題,因而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經轉介至本院進行輔助宣告鑑定。

㈡鑑定結果:1.身體及精神學檢查:無特殊異常。

2.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身材中等,由家人陪同來院接受鑑定,自行步入鑑定室,四肢活動能力正常。

相對人意識清醒,經說明後可瞭解來院鑑定的目的。

態度配合,情緒平穩,言語表達切題合宜,話量少,語言理解能力與表達能力尚可。

注意力可,計算能力欠佳,速度慢,需要進位的算數題即可能算錯;

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不佳,立即記憶能力不佳,定向感正常,會談過程未見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

3.心理評估:相對人進行鑑定時,語言表達內容切題,話量少,說話速度適中,流暢度不佳,注意力可集中,常回答「忘了」,可認真配合至衡鑑完成,此評估大致可反映其目前心理狀態。

智能方面,依魏氏成人智力第三版施測結果,其總智商為68,語言智商59,作業智商78,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上緣至邊緣智能下緣範圍,與97年總智商為79比較,可能是受疾病影響,智能有略微下降傾向。

適應功能方面,根據母親填寫之適應行為評量系統分析,相對人在一般適應組合為57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在概念知能、社會知能與實用技巧表現皆不及一般水準。

根據晤談及測驗,相對人情緒不穩定,有人際互動及行為問題,在實用知識、社會成熟度、算數及計算能力皆不佳,且一般適應能力在非常低下範圍,對於較結構、簡單的情境可以判斷,但處理較複雜、需預期結果的情境有困難,建議需家屬之協助,給予適當教學環境、工作、人際互動、生活技巧之訓練,並接受規律治療,提昇其疾病及生活適應。

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邊緣性智能及疑似情感性精神病。

因此認為,相對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

相對人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0年4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000033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潘志豪之父,彼此關係密切,受輔助宣告人潘志豪自幼至今經濟來源都由家中支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0年2月23日府社福字第 10000413430號函附輔助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供參,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潘志豪之輔助人,符合潘志豪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潘禎賢(男,49年 8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潘志豪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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