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重訴,17,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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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9,800元;

嗣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0,089,800元(附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98、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10,129,800元,嗣雖曾提供第三人之財產供低押,及將第三人所簽發之票據轉讓予原告持有,惟除第三人王國霖曾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2日各匯3萬元、1萬元代被告清償之外,餘款10,089,800元迄未獲償。

㈡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合夥借貸關係,被告收到原告之匯款後,即放貸給第三人王國霖、陳煥易及王國憲等人(下稱王國霖等人),並非事實。

原告並不認識王國霖等人,原告將錢借給被告後,被告與王國霖等人間之借貸關係,原告並不知情。

㈢被告向原告借貸後,放貸給何人,賺取多少之利差,與原告無關,原告的對口,只有被告,而不及與被告有借貸往來之第三人。

原告嗣與第三人王國霖有金錢往來,係因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已無法清償,才依票據關係,找來王國霖代被告清償。

第三人王國霖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2日所匯之3萬元、1萬元即是代被告清償之金額,原告已予扣除,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㈣爰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80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係結識30餘年的老友,被告長期以來,即提供資金予第三人王國霖等人調借使用,並賺取利息,以為借貸之對價。

原告與聞其事,表達共同集資借貸之意願,兩造乃自97年9月起,共同貸款予第三人王國霖、王國憲、陳煥易等人,並依比例分配利息。

兩造共同集資借貸之方式為:當第三人王國霖等人有借款之需求時,被告便通知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預扣利息後,以現金或開票之方式,交付予第三人王國霖等人;

預扣之利息,被告則以現金或支票之方式,交付原告使其取得應得之成數。

第三人王國霖等人雖係向被告提出借貸之請求,惟其等亦知原告同係金主,而被告收受王國霖等人所交付之客票時,當天亦會將客票轉交原告,由原告兌領。

王國霖另曾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且登記為借貸。

由此可知,兩造之間並非借貸關係,而係共同集資貸放予第三人,否則原告當無匯款前後長達一年多的期間內,未向被告催討之理。

㈡99年1月間第三人陳煥易所簽發之支票跳票,兩造曾分別與陳煥易達成還款之協議,陳煥易並開立本票予兩造收執。

同年11月10日王國霖所交付之客票跳票,兩造再與王國霖達成還款協議,由王國霖開立支票作為還款之憑據,原告另要求王國霖簽發本票交其收執,可知兩造為集資借貸關係。

㈢觀諸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及原告配偶謝國清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明細,原告與第三人王國霖等人間確有金錢往來,且第三人王國霖為擔保原告之債權,還曾於98年4月間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56-40、56-41地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足證借款人係第三人王國霖等人。

㈣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於98、99年間,分9次匯款予被告,金額合計為10,129,800元。

㈡前開款項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收受無訛。

㈢被告曾簽發如被證二(附本院卷㈠第45至49頁)支票存根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借款利息。

㈣第三人王國霖曾於100年1月31日匯款3萬元、100年3月2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並於98年4月21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56-40、56-41地號土地,及同段693建號房屋,供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前述不動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於100年4月18日拍定,原告並未獲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對象為被告;

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共同集資借貸予第三人王國霖、王國憲與陳煥易。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王國霖、王國憲與陳煥易之間?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10,129,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本院卷㈠第2至10頁);

而前開款項,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分9次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收受無訛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承,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並主張原告應就借貸合意舉證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固應就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此二要件舉證,其中有關金錢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上述;

所餘僅為借貸合意此一要件而己。

然則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既係依被告之指示,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可知兩造間資金之往來,乃係基於雙方之合意,其非不當得利甚明;

又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既非無須返還,可知其非無償贈與;

再者,前開資金既非作為其他契約(例如:買賣)之支付工具,且依被告自承,其有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之利息於原告(參被告民事答辯㈠及證據調查聲請狀,附本院卷㈠第23、24頁,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㈠第99頁),復有其所提出支票存根為證(附本院卷㈠第45至49頁),可知被告使用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必須支付利息以為對價,則其為有償之消費借貸,應屬無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於98、99年間,匯款10,129,800元予被告,經被告收受無訛,被告且曾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借款之利息等情,既如上述,原告就借貸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顯已盡舉證之責。

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共同集資,貸放予第三人王國霖、王國憲與陳煥易,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王國霖等人之間等語置辯,自應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陳煥易、王國霖、王國憲及王日強,欲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王國霖等人之間。

惟查:①訊據證人陳煥易於本院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你有無向原告借過錢?)我大約在98或99年間有向王志隆借錢,大約借了幾十次,因為借了之後有還,還了又借,所以也沒有辦法清楚的講出來總共借了多少錢,我不曾直接向原告借過錢。」

、「(借錢的方式為何?)我是先開票後,再去借錢,我都是去找王志隆借錢,有時候是拿現金,有時候是王志隆開票叫我去領。」

、「(是否曾經向王志隆借錢,後來是原告匯款給你?)沒有」、「(被告有告訴你借給你的金額裡面有多少數額是向別人借的?)剛開始借錢的時候王志隆有告訴我,借給我的錢有部分他是向別人調的,至於向何人調借我不清楚。」

、「(原告是一開始就與被告參與協商,還是後來原告持有證人所開的本票才參與協商?)原告持有我的本票,找我要錢,我才與他及被告協商。」

、「(開票的時候,是否即與被告確認開票的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包括還款的細節?原告時是否有出現?)是的,原告當時還沒出現。」

等語(附本院卷㈡第4至6頁)。

依其證言可知,證人陳煥易洽商借貸之對象,僅為被告而己,證人陳煥易係依被告之指示,簽發票據以為借款之憑證,借得之金錢,亦係被告以現金或支票交付,至於被告資金之來源,是否為原告所提供,則為證人陳煥易所不知,原告係在取得被告所交付由陳煥易簽發之本票,未能獲償,向陳煥易追索,方參與協商還款。

上開證言內容,難認原告與證人陳煥易之間存有任何借貸關係。

②訊據證人王日強於本院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陳煥易要向王志隆借錢的事情是否清楚?)我不知道,但是王志隆有時候打電話到我家,問我在不在家,然後告訴我,謝國清會把錢拿到我那裡,請我幫忙收下。」

、「(收下之後錢如何處理?)王志隆表示說等一下陳煥易會去拿錢,要我把錢拿一部分起來,一部分的錢交給陳煥易,陳煥易會拿支票出來,叫我幫忙把支票收下,我照辦之後,就把拿起來的錢及支票拿給王志隆。」

、「(為什麼會把一部分的錢拿起來?)我不知道,有時候拿壹萬、有時候拿兩萬,這些錢我都拿給王志隆。」

等語。

依其證稱之內容,僅足認定被告與陳煥易間之借貸,曾由證人王日強協助交付借款,並收取陳煥易所簽發之票據,無足認定原告與陳煥易間有借貸關係。

至其證稱原告之配偶謝國清曾將錢攜至其住處之證言,則顯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無關,蓋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悉數以匯款方式為之,乃兩造共認之事實,是證人王日強有關其曾收受原告之配偶謝國清所交付之現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至證人王國霖、王國憲二人,則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惟王國霖另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2日偵查庭證稱:伊自94年間起向被告借錢,開始只借幾十萬元,其後滾入利息後就越借越多,現在尚欠被告1300多萬元,前後支付約1000多萬元的利息,伊是因為生意需要週轉,所以向被告借錢等語(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0號偵查卷第79、80頁)。

王國憲於同上偵查案件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0年1月3日調查時亦稱:其自94年底即陸續向被告借款,並向被告之會計人員林谷香借款,迄今仍欠被告250多萬元等語(附同上偵查卷宗第40至44頁),二人均未言及曾向原告借款一事。

綜上事證可知,王國霖等三人借貸之對象均係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曾參與被告貸款予王國霖等三人之事實,參以被告自承其與王國霖等人間借款往來均係被告接洽,而王國霖等人利息亦係支付予被告,而非原告,王國霖跳票後,原告才直接找王國霖協商清償方式等情(附本院卷㈠第100頁),是被告辯稱兩造係集資借貸,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王國霖等人間,自非有據。

⑵被告雖另提出「匯款、借貸、利息收益總表(下稱借貸總表)」(即被證五,附本院卷㈠第239頁至243頁),欲證明兩造集資借貸與王國霖等人之事實。

惟依其所提出之借貸總表觀之,大多數之借款,被告均係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預扣利息後,如數交付予王國霖等人,並無所謂共同集資之事實;

況被告未提供任何資金,卻收取等同或較高於原告之利息(以借貸總表第一筆為例,原告交付之金額為1,000,000元,被告預扣第一期之利息50,000元後,僅將950,000元交付陳煥易,預扣之利息50,000元其中26,000元歸被告,其餘24,000始歸原告),可知被告乃立於貸與人之地位,主導借貸契約之作成,並賺取利差,而原告僅係資金提供者(亦即俗稱金主之角色),並無被告所稱集資借貸之情事。

⑶被告另稱第三人王國霖等人,曾直接對原告清償等語。

惟除原告自承王國霖曾於100年1月31日匯款3萬元、100年3月2日匯款1萬元,合計4萬元予原告(原告已自行就借款金額10,129,800元扣除,僅就餘款10,089,800元請求),被告既不能就餘款10,089,800元另有清償或代為清償之事實舉證,所辯已非可採。

與此相反,其於本院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自身並無清償之事實(附本院卷㈠第100頁),猶見其辯解與事實不符。

再者,王國霖雖曾於98年4月21日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56-40、56-41地號土地,及同段693建號房屋供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於100年4月18日拍定,原告並未獲償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附本院卷㈠第51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王國霖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一事,不足作為清償之證據,灼然甚明。

⑷被告另聲請本院調閱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告配偶謝國清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自97年9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經本院調取之後(附本院卷㈠第162頁至194頁),迭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參本院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㈠第284頁、卷㈡第2頁),命被告善盡主張與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未據以為何種主張,其辯解自非可採。

⑸被告雖提出存摺、支票影本等物為證(均影本,附本院卷㈠第27至44頁、第66至73頁),欲證明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的款項後,與第三人王國霖等人確有資金的往來之事實。

惟縱其主張屬實,亦無從認定借貸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王國霖等人間。

被告另辯稱:被告借貸予王國霖等人之資金,遠較原告匯入之款項為多,可知兩造為集資借貸等語,雖據提出前述支票等件為證(附本院卷㈠第66至73頁)。

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係集資借貸,即應就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負責,至其與王國霖借貸數額之多寡,概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⑹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共同集資,貸放予第三人王國霖等人,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王國霖等人之間等情,均非可採。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原告且已將借款交付於被告,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借貸約定有返還之期間,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查本件原告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合於催告之本旨;

而原告係於100年5月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核,迄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已遠逾民法478條所規定1個月之期間,是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立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89,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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