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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振瑩
被上訴人 蔡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ㄧ百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ㄧ年二月三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百零ㄧ年二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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