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重訴,3,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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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謝麗莉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李月雲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張祖泓
張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三二九五地號與南投縣國姓鄉○○○段三三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二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將編號三二九五之九00一,面積四千五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一,面積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平方公尺、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三,面積一萬零十七平方公尺所示之檳榔樹剷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占用面積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三二九五、三三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自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工寮(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及將地上之檳榔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後,原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以更正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二工寮(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三二九五之九00一(面積四千五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一(面積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平方公尺)、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三(面積一萬零十七平方公尺)所示之檳榔樹剷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核原告所為聲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屬單純更正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管理者,且曾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作為造林使用,造林樹種為長枝竹、桂竹、馬拉巴栗、麻竹、橄欖,租期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嗣經兩次展期,租賃期限延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於租賃期間擅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二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蓋工寮,並違規在如附圖編號三二九五之九00一所示,面積四千五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一所示,面積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平方公尺、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三所示,面積一萬零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檳榔樹,原告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通知被告將前揭工寮拆除,並剷除違規種植之檳榔樹,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系爭租約第二條之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被告嗣後仍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已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工寮並移除上開檳榔樹,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外,被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並以本訴請求被告將該不當利益返還於原告,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占有土地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亦即依照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合計為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三平方公尺,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損害金共計一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計算式:133513平方公尺25元10%3年=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二所示之工寮(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三二九五之九00一(面積四千五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一(面積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平方公尺)、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三(面積一萬零十七平方公尺)所示之檳榔樹剷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伊確曾向原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作為造林之用,亦曾於承租期間,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蓋工寮並種植檳榔樹,工寮及檳榔樹之位置與範圍,均如附圖所示,被告願意自行將工寮拆除,但檳榔樹為被告之生計,希望可以保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

」㈢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四00一二一四0號函、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五00一六0三八號函,分別將租賃契約迄日,依序展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㈣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曾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蓋工寮並種植檳榔樹,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測量結果,被告係於如附圖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二所示部分,搭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工寮,並於如附圖編號三二九五之九00一、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一、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三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千五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一萬零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

㈤被告曾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再度承租系爭二筆土地,經原告勘查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九二00二三五八號函通知被告,因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有搭建工寮及種植檳榔之超限利用情形,雖經原告以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函請被告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改正,及以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函同意被告補正期限延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然經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因系爭二筆土地上仍有檳榔樹及工寮,與林地出租規定不符,通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伐(拆)除地上違規物之檳榔及工寮後停止使用,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交還土地,被告業已收受上開通知。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目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工寮拆除及將檳榔樹剷除後,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管理之系爭二筆土地,並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將租賃契約迄日,依序展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搭蓋工寮並種植檳榔樹,被告所搭建之工寮,係位在如附圖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二所示部分,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被告並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三二九五之九00一、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一、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三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千五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一萬零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檳榔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六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曾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二筆土地,然經原告勘查後,因被告使用土地有搭建工寮及種植檳榔之超限利用情形,原告以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函請被告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改正,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函,同意被告補正期限延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然經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因系爭土地上仍有檳榔樹及工寮,與林地出租規定不符,通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伐(拆)除地上違規物即檳榔樹及工寮後停止使用,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九九二00二三五八號函通知被告交還土地,被告業已收受上開通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依約即應返還系爭二筆土地,被告續為使用、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又無合法占有權源,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並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二所示部分土地搭建工寮使用,於如附圖編號三二九五之九00一、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一、編號三三八三之九00三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千五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一萬零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檳榔樹,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工寮、剷除所種植之檳榔樹,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經查:㈠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亦準用上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旱,且位在南投縣國姓鄉,地處偏僻,核非屬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城市地方。

但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仍可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其租金之計算係以砍伐樹木數量之百分之一計算(見本院卷第八頁)。

本院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國姓山區,距離市區北山村落車程約二十分鐘,其上僅有工寮,目前種植檳榔樹,週遭並無住家、商店,土地使用度較低,生活機能不良,並非商業繁榮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稱妥當。

㈢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九年一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五元,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三平方公尺,茲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件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後,即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十萬零六百七十四元(計算式:25元133513平方公尺5%3年=50067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原告就該將來給付之訴,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原告名之為「損害金」,恐易引起誤會,應修正為「不當得利」,以期名實相符,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十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占用面積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三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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