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0,重訴,33,2012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劉展廷
劉思妤
劉品妤
兼 上一人
法 定 代理人 童雍華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游玉雯
兼訴訟代理人 游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萬吉應給付原告童雍華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拾伍元、原告劉展廷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原告劉思妤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原告劉品妤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萬吉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童雍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童雍華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原告劉展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劉思妤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劉品妤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游萬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拾伍元、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叁拾捌元依序為原告童雍華、原告劉展廷、原告劉思妤、原告劉品妤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游萬吉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童雍華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給付原告劉展廷一百五十五萬元、給付原告劉思妤一百五十五萬元、給付原告劉品妤一百九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具狀追加游玉雯為被告,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童雍華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劉展廷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給付原告劉思妤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給付原告劉品妤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游萬吉於一百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MN-六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六號西向行駛,於同日約二十一時許,在國道六號西向0‧六三二公里處,適有同向前方由原告劉展廷駕駛車牌號碼S二-一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即被害人劉正斌,行經該處,突見前方塞車,原告劉展廷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沈聰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四六0-WJ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被害人劉正斌下車察看,並至原告劉展廷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擺放故障標誌,被告游萬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被害人劉正斌後,再往前撞擊原告劉展廷所駕駛之車輛,致被害人劉正斌受有鼻孔、雙耳及口出血、創傷性氣胸、臉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劉正斌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零二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經警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三分許,對被告游萬吉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二毫克。

㈡被告游萬吉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被告游玉雯自承將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在其通訊地址,無償提供其共同生活家屬使用,可見被告游玉雯業已同意無照之被告游萬吉使用其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被告游萬吉之駕照在九十七年即遭吊銷,而被告游玉雯自承九十九年一月才到桃園市上班,加上被告游萬吉稱伊是使用其女兒身份證件以其女兒名義買車,足見被告游萬吉已經知悉其駕照被吊銷,無法以自己名義買車,才會使用其女兒即被告游玉雯名義購車,否則被告游萬吉既然取得殘障證明,其以自己名義購車反而更有稅捐上優惠等利益,何須用其女兒即被告游玉雯名義購車,而被告游玉雯當時仍未至桃園工作,又提供其身份證件予被告游萬吉購車,豈有可能不知被告游萬吉駕照遭吊銷之理。

被告游玉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被告游萬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劉展廷、劉思妤、劉品妤、童雍華分別為被害人劉正斌之子女及配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1.喪葬及醫療費用:原告童雍華支出被害人劉正斌之喪禮費用三十萬九千一百元、火化費用九千元、墓地使用費一千五百元、醫療費用八百十四元、救護車費用六千三百元,計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

2.車輛損失:本件S二-一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全毀,計受有二十萬元損失。

3.扶養費:①原告劉品妤部分:原告劉品妤為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生,於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訴狀誤載為五月八日)被害人劉正斌死亡時為十八點七五歲,就讀彰化師範大學英語系一年級,以每月生活費二萬元計算至大學畢業為止,請求扶養費用三十六萬元。

②原告童雍華部分:原告童雍華為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於被害人劉正斌死亡時,為五十二歲,距年滿六十歲退休尚有八點二五年,原告童雍華屆六十歲退休年齡後得請求被害人劉正斌扶養,以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九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九十九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二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計算,請求扶養費用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

4.精神慰藉金: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劉正斌之配偶、子女,均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等人頓失依靠,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尤其原告童雍華不僅失去其摯愛,更失去已經陪伴其走過前半生,本可以共度餘生之伴侶,事發至今,原告等人不僅難以成眠、經常半夜驚醒,所受之打擊及精神痛苦折磨既深且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童雍華二百萬元精神慰藉金,賠償原告劉展廷、劉思妤、劉品妤等三人各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

㈣因原告已各領得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依法應予扣除。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童雍華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給付原告劉展廷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給付原告劉思妤一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給付原告劉品妤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游萬吉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過程無意見,被害人劉正斌並無過失,伊因天色昏暗未看到被害人劉正斌才撞及。

至於原告童雍華主張車輛損失修理費二十萬元、原告劉品妤、童雍華主張之扶養費以及原告四人之慰撫金請求均過高,無法負擔。

系爭車輛是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二、三個月前才購買,因為伊駕照被吊銷所以無法用伊的名字登記,登記在被告游玉雯名下是為了要減免稅金,被告游玉雯對此並不知情。

伊於肇事後才知道伊的駕照被吊銷一事,因為監理站是寄到戶籍地,伊並未收到,故被告游玉雯更不可能在伊肇事前,就知道伊駕照被吊銷之事情,原告主張被告游玉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玉雯部分:因任職於桃園市,平時皆以大眾運輸工具代步,被告游萬吉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一百年二月九日經被告游萬吉告知要以伊的名義購車,並請領身心障礙專用車,可因此享有牌照稅之減免以及專用停車證之申領,伊遂同意辦理過戶程序,乃為系爭車輛形式上之車主。

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十六巷五十七號通訊地,無償提供家屬使用,平時系爭車輛之管領控制權非伊所能掌控。

被告游萬吉於一百年五月八日未徵詢伊同意即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出門訪友,且該事故發生時,伊於桃園市上班,並無接獲被告游萬吉將借用系爭車輛之意,也不知被告游萬吉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原告認伊應與被告游萬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原告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符。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與第五款(應係第四款之誤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規定並不相同,故被告游萬吉並非無照駕駛。

況被告游萬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經公路監理機關吊銷,第三人實無從得知,依常理及經驗法則,也將合理推論該駕駛執照仍為有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劉展廷駕駛車牌號碼S二-一九七二號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搭載之乘客即其父即被害人劉正斌、其母即原告童雍華、其妹即原告劉品妤。

因國道六號霧峰交流道車流造成車輛回堵,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沈聰岳駕駛之車牌號碼八四六0-WJ號自小客車而停止於車道上。

㈡被告游萬吉於一百年五月八日十九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六號西向行駛。

於同日約二十一時許,在國道六號西向0‧六三二公里處,撞擊同向在車牌號碼S二-一九七二號自小客車後方擺放故障警示標誌之被害人劉正斌,造成被害人劉正斌受有鼻孔、雙耳及口出血、創傷性氣胸、臉之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零二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㈢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許,經警對被告游萬吉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九二毫克。

㈣原告劉展廷、劉思妤、劉品妤為被害人劉正斌之子女,原告童雍華為被害人劉正斌之配偶。

㈤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童雍華、原告劉展廷各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四十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原告劉思妤、原告劉品妤各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四十萬一千三百十二元。

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游玉雯。

㈦原告童雍華已支出被害人劉正斌殯喪禮儀服務費三十萬九千一百元、火化與棺木費用九千元、墓地使用費一千五百元、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八百十四元、救護車費用六千三百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游玉雯是否應與被告游萬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童雍華S二-一九七二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之損害二十萬元?㈢原告童雍華、原告劉品妤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游萬吉曾為合法考領自用大貨車駕照之人,雖其駕照已被吊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投字第一0000一六九三二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後仍飲酒後駕車,且依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尚無阻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游萬吉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事故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劉正斌,其確有過失至明。

再被害人劉正斌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五十一頁)。

被告游萬吉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一百年度審交易字第五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游萬吉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此有上開偵審卷影本節本可證。

是被告游萬吉之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正斌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游萬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游玉雯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固為被告游玉雯,然被告游玉雯於桃園市上班,平時系爭車輛並非置於被告游玉雯管領之下,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游玉雯並未在場,堪認被告游玉雯僅登記為車主,實無督導駕駛人即被告游萬吉如何駕駛之義務與責任,況縱令被告游萬吉以被告游玉雯之名義購車,然父母以子女名義購車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難執此即遽論被告游玉雯確實知悉被告游萬吉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游玉雯有何明知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游玉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萬吉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劉正斌死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萬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童雍華主張因本件車禍為被害人劉正斌支出喪禮費用三十萬九千一百元、火化費用九千元、墓地使用費一千五百元、醫療費用八百十四元、救護車費用六千三百元,計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惠祥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佛香生命禮儀社殯葬服務費收據、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火化證明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收據各一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一百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二五號第八至十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核其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常情並未過高,且為一般喪事常用,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2.汽車修理費用二十萬元部分:①查該S二-一九七二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原告童雍華,有該車行照及保險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原告童雍華雖提出該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作為請求汽車修理費用二十萬元之依據,然上開修理費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童雍華並未實際支出(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是原告童雍華請是否確有該部分之損害,仍有疑問,其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二十萬元尚非有據。

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依本件S二-一九七二號自小客車於車禍後之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上開車輛之車頭、車尾均有毀損、扭曲變形之情形,且修復之費用將高達二十萬元,有原告童雍華提出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參以原告童雍華迄今並未修復上開車輛,堪認上開車輛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雖原告童雍華不能請求修復費用之損害,惟依上開法條規定,仍可就其受有該車輛毀損之損害向被告游萬吉請求損害賠償。

次查,上開車輛係一九九九年十一月間出廠,有該車行照及保險證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一百年五月八日,實際使用日數為十二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上開車輛已超過耐用年限,惟依定率遞減法,五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上開車輛雖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

又查上開車輛為豐田廠牌,排氣量為一千五百CC數,新品約為六十萬元,是上開車輛在本件事故後應有殘值六萬元,堪認原告童雍華得請求上開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六萬元。

3.扶養費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參照)。

再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童雍華請求扶養費部分:查原告童雍華九十九度所得資料有九筆,共計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除此之外,原告童雍華另有財產資料十三筆,計四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原告童雍華主張其中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三五號之建物為原告等人居住之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並與原告等人所陳報之住居地相符,堪信為真。

而原告童雍華所有房地現供自己居住、使用,難以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此為生活必要費用之需,若將上開自用住宅之財產價值即三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原告童雍華之財產僅有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其中包含原告童雍華九十九年薪資所得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是原告童雍華主張所有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至平均餘命等語,應堪採信,依上開法文,原告童雍華自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

而關於扶養費計算標準,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並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原告童雍華雖主張應以臺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每年二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為據等語,然本院認為原告童雍華既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其扶養費用之決定,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九年度南投縣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即每月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而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類、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家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等,原告童雍華擁有自用住宅,自可不必負擔租屋之消費支出,故本院認原告童雍華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一萬元計算為可採。

原告劉展廷、劉思妤、劉品妤分別為原告童雍華之子女,依法對原告童雍華負有扶養義務,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又因採年別單利計算,故就以下計算期間,均以年為單位,月以下四捨五入(即未逾六月則不計,逾六月者以一年計)。

核計原告童雍華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金額茲析述如下:原告童雍華為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於一百年五月九日被害人劉正斌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五十一歲又八個多月,以五十二歲計,依九十九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尚有餘命三十二‧三五年,以三十二年計,原告童雍華雖主張現已退休,然其亦減縮其主張屆六十歲退休年齡後請求被害人劉正斌扶養(見本院卷第六頁、八十四頁),故前八年之扶養費用應予扣除。

另原告童雍華之次女即原告劉品妤雖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始成年,然至原告童雍華得請求扶養費時,其扶養義務人為長子即原告劉展廷、長女即原告劉思妤、次女即原告劉品妤及被害人劉正斌,共計四人。

從而,原告童雍華就受被害人劉正斌扶養部分,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四元(計算式:10, 000元×12月×12.00000000 【32年係數19.00000000 減8 年係數6.000000 00 】÷4 =376,4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劉品妤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劉品妤請求每月扶養費二萬元,至大學畢業為止,被告雖對請求期間不爭執,惟爭執扶養費過高(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本院衡酌原告劉品妤為彰化師範大學之學生,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九十九年度彰化縣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即每月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為允當,且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僅及於未成年子女,而原告劉品妤為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生,於一百年五月九日被害人劉正斌死亡時為十八歲又九個月零六天,距成年尚有一年二個月又二十四天,其扶養費用應由被害人劉正斌與原告童雍華共同負擔,從而,原告劉品妤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計算式:【13,804元×14月】+ 【13,804元×24/30 】=204,299,204,299 ÷2 =102,1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被害人劉正斌為四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生,事故發生僅五十八歲,卻因被告游萬吉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痛失慈父與配偶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

次查,原告童雍華為被害人劉正斌之配偶,名下財產已如前述,高職畢業,為食品加工廠專員;

原告劉展廷、劉思妤、劉品妤分別為被害人劉正斌之子女,原告劉展廷為臺灣科技大學設計系畢業,九十九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劉思妤為清華大學經濟系畢業,目前任職於國立科學博物館,九十九年財產僅一千零七十八元;

原告劉品妤現仍就讀於彰化師範大學英語系,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游萬吉為國小畢業,每月所得曾有三萬餘元,目前無業,為身心障礙者,其名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四輛,投資資料一筆等情,業具兩造自承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一百三十頁言詞辯論筆錄、第一百四十二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發生等實際狀況,認原告童雍華請求慰撫金於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原告劉展廷、劉思妤、劉品妤各請求慰撫金於一百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項分別有明定。

查原告因被害人劉正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童雍華、原告劉展廷各受領四十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原告劉思妤、原告劉品妤各受領四十萬一千三百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堪認為真。

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各自分配之保險給付,均應從被告游萬吉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㈥據上,原告童雍華得請求被告游萬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五元(計算式:326,714 +60,000+376,414 +1,200,000 -401,313 =1,561,815 );

原告劉展廷得請求被告游萬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計算式:1,000,000-401,313 =598,687 );

原告劉思妤得請求被告游萬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000, 000-401,312=598,688 );

原告劉品妤得請求被告游萬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七十萬零八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02,150+1,000,000-401,312 =700,838 )。

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萬吉給付原告童雍華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原告劉展廷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原告劉思妤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原告劉品妤七十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