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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潘朝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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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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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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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余正雄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99年8月10日 │150,000元 │DD0000000 │ │
│ │ │限公司 南投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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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余正雄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99年9月10日 │150,000元 │DD0000000 │ │
│ │ │限公司 南投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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