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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林政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建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駁回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0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府西派出所,異議人於100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工作在外對於掛號郵件幾乎無法親收,而異議人之岳父洪源陽患有重度聲障,平時極少開口說話,因此其於100年7月6日代為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支付命令後未告知異議人,異議人始無法於期限內聲明異議。
異議人與紀萬發間有買賣糾紛,是支付命令之內容與事實確有出入,紀萬發詐騙異議人簽發支票,又故意背書轉讓與相對人,異議人實為受害者,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內容不服,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逾期提出則應裁定駁回。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受理兩造間支付命令事件,於100年7月4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58號之住所,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22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非其親自收受,係由其岳父洪源陽代為收受,且洪源陽患有重度聲障,未告知異議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並提出洪源陽之身心障礙手冊、郵務送達通知書等件為證。
惟查,卷附之送達證書上係勾選「本人」收受,並蓋有「林政男」之印章,本院復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係由何人簽收,經其函覆本院,該件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支付命令訴訟文書郵件,確係按址投遞,由收件人林君蓋章收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1年3月1日投郵字第1010000378號函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是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無誤,異議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非由其簽收,而係由其岳父洪源陽代為簽收,故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逾期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同年7月26日前提出異議,卻遲至同年8月22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其異議已經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8條之規定,受理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是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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