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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許文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農種苗開發產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雅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7849號駁回對相對人黃雅辰部分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7849號部分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0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100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台農種苗開發產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黃雅辰獨資設立之公司,並無其他股東,故台農種苗開發產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應由黃雅辰負完全之責,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黃雅辰為相對人台農種苗開發產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次查,異議人所執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發票人欄除蓋有相對人台農種苗開發產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外,尚蓋有相對人黃雅辰之私章,且上開二顆印章係緊接蓋在一起,相對人黃雅辰雖未記載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旨,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黃雅辰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尚難以此認為相對人黃雅辰有與相對人台農種苗開發產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
又觀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戶名記載為:台農種苗開發產業有限公司,其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記載為:黃雅辰,更足見相對人黃雅辰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僅為發票人台農種苗開發產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黃雅辰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毋須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黃雅辰亦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與相對人台農種苗開發產業有限公司共同負發票責任云云,尚屬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黃雅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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