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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呂翊綺即呂佩旻
被 告 劉雅慈
藍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四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一00年度救字第十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
上開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現全案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應由被告負擔,且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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