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保險,3,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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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林富美
姚勝堂
姚國松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鏗
訴訟代理人 方志賢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富美之配偶、原告姚勝堂與姚國松之父姚富雄向被告投保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IB【卓越計劃-計畫B】」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2頁)。

姚富雄生前之住所地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3之12號,屬本院轄區(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是依前揭契約之約定,本院就兩造保險契約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姚富雄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其中有「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金萬安附約一般傷害事故死亡給付」,並約定一般事故之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160萬元,保單號碼為40100IB000373號、保險期間自100年3月2日0時起至101年3月2日0時止,並約定姚富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嗣姚富雄於100年12月15日晚上近12時許,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欲右轉中和路時,不慎衝入路旁受傷,經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原告林富美、姚勝堂、姚國松為姚富雄之法定繼承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

㈡被告以姚富雄血液酒精濃度為76.4mg/dl,認係因姚富雄酒後騎車發生事故,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

惟姚富雄退休前於國光客運擔任司機一職,任職期間無任何酒後駕車之紀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姚富雄甫自雇主處工作完畢離開,並無飲酒之可能,亦未飲酒,檢測報告應為誤植或其他原因,飲酒並非血液中含酒精成分之唯一原因。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姚富雄患有糖尿病,致視力、反應不佳,且事故發生地點為彎道,路上少有照明設備,事發當日適逢超商開幕,燈火通明異於常日,由暗處突然進入亮處,以致造成眩光現象,致車輛失控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㈢綜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與姚富雄訂有系爭保險契約;

惟姚富雄於100年12月15日送醫抽血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6.4mg/dl ,換算成呼氣式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除外責任事由。

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姚富雄經曾漢棋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6.4 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8mg/l),經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076,依上開說明,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若非姚富雄正常反應能力已受到酒精影響,亦不致於騎車失控自摔於道路而衝入中和路旁芭樂園內,益見姚富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顯已因飲酒而失去正常駕駛人應有之駕駛應變能力,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故其死亡結果與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姚富雄患有糖尿病而視力、反應不佳、受眩光影響始發生車禍,以及檢測報告誤植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姚富雄死亡時,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依相驗卷宗內之資料,可知姚富雄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且檢察官提示證人李坤燦證詞、酒精濃度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時,原告姚勝堂均表示沒有意見,亦稱姚富雄應是騎車自己摔倒等語,檢察官始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遺體發交家屬處理;

然原告於遺體火化後才再度質疑酒測濃度係誤植,就其原先無意見之事,於遺體火化而無法再度檢測之情形下,始更易意見,不惟不可採信,更有違誠信原則。

㈤前開除外責任之約定目的在控管危險,故並非得以眩光、糖尿病、視力不佳等情,作為排斥適用除外責任約款之事由,亦即,前開除外責任之約定並不侷限於被保險人飲酒駕車在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傷亡之情況,飲酒駕車與車禍之發生不需有直接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主張除外責任,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即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為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姚富雄於100年3月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其中有「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金萬安附約一般傷害事故死亡給付」,並約定一般事故之保險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160萬元,保單號碼為40100IB000373號、保險期間自100年3月2日0時起至101年3月2日0時止,並約定姚富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姚富雄於100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玉屏路口時,衝入路旁芭樂園內,經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而於100年12月16日23時10分許,在自宅死亡,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欄中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之甲欄係記載:「創傷性休克」、乙(甲之原因)欄係記載:「脊椎傷害併顱內出血」、丙(乙之原因)欄係記載:「騎機車車禍」。

㈢姚富雄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76.4mg/dl,換算成呼氣式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㈣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原因)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㈤姚富雄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林富美、其子即原告姚勝堂、原告姚國松。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姚富雄為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亦即,姚富雄死亡原因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原因)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姚富雄於100年3月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其中有「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金萬安附約一般傷害事故死亡給付」,並約定一般事故之保險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160萬元,保險期間自100年3月2日0時起至101年3月2日0時止,且約定姚富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三人;

嗣姚富雄於100年12月15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玉屏路口時,衝入路旁芭樂園內,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2月16日23時10分許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6頁、第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8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就①與姚富雄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②姚富雄於保險期間內因車禍意外事故而死亡及③車禍意外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情均不爭執;

惟辯稱:姚富雄因飲酒後騎車,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之事由,故不得請求保險給付等語。

則本件應予調查審認者,厥為姚富雄就本件車禍意外事故而死亡,是否因係飲酒後騎車,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而己。

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被告),應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姚富雄於保險期間內因車禍意外死亡,且車禍意外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已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復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

然被告抗辯姚富雄有飲酒後騎車,且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之除外責任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姚富雄於前揭時、地,因本件車禍事故,於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76.4mg/dl(即0.0764%),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係0.38mg/l,以及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原因)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2日投檢茂敦100相535字第839號函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依姚富雄之血液酒精濃度值76.4mg/dl(即0.0764%),可知其車禍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確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得駕駛汽車之標準無誤。

至原告雖主張:姚富雄先前於國光客運任職期間從未酒後駕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姚富雄甫自雇主處工作完畢離開,並無飲酒之可能,亦未飲酒,檢測報告應為誤植或其他原因,飲酒並非血液中含酒精成分之唯一原因等語;

惟姚富雄先前有無酒駕紀錄,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無飲酒本即無必然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並未在場,就姚富雄是否確有飲酒一節,亦無從知悉,又原告並未明確指出何以認為姚富雄之血液酒精濃度值不實,僅空泛言稱檢測報告應為誤植或其他原因等語,既乏事證以明,要屬推測之詞,自非可採。

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取姚富雄之血液,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76.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值,業如前述,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535號相驗卷宗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姚富雄猶在無外來因素介入之情形下,仍自行騎車摔倒路旁,難認本件交通事故,與其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無關。

準此,姚富雄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況下,本不應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騎車自行摔落路旁,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謂非飲酒後駕駛機車意識受酒精濃度過高所影響,其死亡自堪認與此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堪認姚富雄係直接因飲酒後駕駛機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以致死亡。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姚富雄患有糖尿病致視力、反應不佳所致;

惟經本院函詢姚富雄生前治療糖尿病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情後,該院函覆略以:糖尿病照護部分,病患皆有做每年一次的非散瞳式眼底攝影照相檢查,然,照相結果無法判定其眼底情形,建議於眼科進一步追蹤檢查。

病患於本院並無眼科就診資料,也沒有視力相關之檢查資料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10005257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姚富雄患有糖尿病而視力、反應不佳所致。

⒌末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

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原因)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之約定意旨及目的,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而被保險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已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接近未必故意,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而排除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致死,仍得請求意外保險金之情形。

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是否「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保險人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上開條款中「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之意旨,亦即只須飲酒駕車對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

倘該除外條款限縮於「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唯一因素」之範圍之內,將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之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

職此,縱認本件交通事故除飲酒外,亦因姚富雄患有糖尿病而視力、反應不佳所致;

然揆諸上開說明,姚富雄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即仍屬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則被告抗辯姚富雄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範圍,即非無據。

⒍依上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之事由,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姚富雄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死亡;

惟其死亡係因其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是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如有需要,聲請傳訊姚富雄之雇主林宏正為證人等語;

然依其主張之待證事實,林宏正至多僅能證明姚富雄在其住處有無飲酒之事實,而就姚富雄離開後有無飲酒,林宏正並無從知悉,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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