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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幸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碧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再審原告僅繳納壹仟元,尚有壹萬貳仟零伍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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