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再易,1,201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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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幸議
再審被告 洪碧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業已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行使審判職務之法官即無庸再行迴避,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裁定諭請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2,050元,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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