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再易,1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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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 原告 黃木水
再審 被告 承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24日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收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01年11月6日前往位於南投縣仁愛鄉○○路000號的老家時,經妻湯媄惠四處找尋後,發現兩造買賣契約之公證書,當時公證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明確載明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為烏牛欄段264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號建物(重測前為烏牛欄段90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27,500元、239,400元,且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第二點記載「價款交付日期:俟移轉登記完畢一次付清」,第三點記載「不動產交付日期:價款付清同時交付」,簽立時間為「84年7月24日」,並繳清契稅17,955元及土地增值稅4,090元。

是系爭房地買賣確實係發生於84年7月24日,且買賣價金已於移轉登記完畢時全部付清,再由再審被告交付予再審原告使用,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所提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僅屬預約,且買賣價金總額僅為366,900元,並已全部清償,再審原告簽發予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並非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而前開公證書之發現,對於本案之認定,實為至關重要,當有重啟再審之必要與實益。

另原告尚發現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起訴狀證物三)及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一紙(起訴狀證物四)、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二紙(起訴狀證物五)及再審被告所出具之明細表(起訴狀證物六)一紙。

前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其中記載印花費366元,與前開公證書之印花相符,而前開公證書之簽立日期為84年7月24日,足見前開明細表亦係製作於84年7月24日之後。

而依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前開明細表,記載再審原告已繳納自備款共38萬元,尚欠自備款餘額97萬元,另尚欠規費金額114,890元,依前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水電收據所載,此規費應包含房地產登記規費61,399元、自來水保證金500元、電表3,000元、外水費53,948元、徵信查詢100元及水電基本費1,000元。

足見系爭本票總額1,090,000元應即為清償前開積欠自備款97萬元及前開規費114,890元,則系爭本票實際上應係簽立於84年7月24日之後,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簽立於83年12月24日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顯然記載不實。

再核對再審被告提出之前開契約書所附之房屋付款表及土地付款表,可知再審原告已於84年3月2日前支付38萬元,嗣於91年6月21日支付46萬元(即指60,000元、285,110元及前開規費金額114,890元之總額),另同時由再審原告前妻李月娟交付發票日91年6月30日金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7月31日金額10萬元、發票日97年8月31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三紙,足見再審原告至少已支付公證書所附買賣契約價金366,900元及前開46萬元、40萬元之款項,合計為1,226,900元,顯然已盡清償之責,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塗銷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號所共同設定權利價值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縱認尚有未清償之餘額時,從前開公證書之資料觀之,當非屬買賣價金,是再審原告當得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屆滿,而無實際債務存在,亦得主張塗銷抵押權。

㈡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簽立於84年9月1日,該契約所附之其他特約事項中第一項即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權利,指債務人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或(及)本票或借據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語,依文義客觀解釋原則論之,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即僅為支票或(及)本票或借據調借現款所生之債務,並不包含買賣價金。

且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前開其他特約事項既未載明擔保過去債務,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從契約之始期即94年9月1日起發生者,始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12月24日,顯然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所生之本票債務,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甚明。

況依前開㈠所述,如認系爭本票係於84年7月24日後始行簽立時,即顯與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付款表及房屋付款表之記載,顯然矛盾,益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與再審被告提出之前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簽立時無關,當非買賣價金,是原確定判決於此之認定,既然已發現前開新證物之存在,當有重啟再審之必要與實益。

綜上,再審原告既已發現現實客觀存在之前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似有錯誤,並漏未斟酌顯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公證書、受公證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再審被告製作之明細表等件,足見前開書證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斟酌或忽略。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自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六、又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受公證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與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84年7月24日,再觀諸該契約書之格式,足認該契約書應係供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用。

衡諸常情,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其相關文件均委由代書記載,其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大多以一般例稿為之,且為減少契稅與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申報之不動產買賣價格均較實際買賣交易價格為低,是該契約書是否即為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已有可議。

況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承其於84年3月2日之前已支付38萬元,並於91年6月21日支付46萬元等語,倘前開買賣契約書為本約,再審原告豈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支付逾前開契約書所載之全部價金366,900元之金額,並於其後又繼續支付46萬元之理。

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就不動產標的、價金給付方式、交屋手續、稅負及保固期限等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記載均較為詳細,再審原告就該份契約書亦不爭執其真正。

且再審原告亦按前開契約書所附之土地付款表、房屋付款表支付各期價金,足認此份契約書方係兩造合意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

是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受公證之買賣契約書,縱認真正,亦僅係供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用之行政書類,尚難以該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第二點記載「價款交付日期:俟移轉登記完畢一次付清」,第三點記載「不動產交付日期:價款付清同時交付」,簽立時間為「84年7月24日」等語,及買賣價款總金額各記載為127,500元、239,400元,遽認此為兩造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若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亦無從取得較為有利之判決。

是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公證書及受公證之買賣契約書可證明再審原告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可使再審原告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結果等語,實非可採。

七、又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前開土地及房屋付款表所示第三期至第十期房屋及土地應繳金額之總額各為14萬元、14萬元、14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各期款項為自84年3月份起至84年10月份之各月應付款之金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卷宗第45頁、第46頁參照),核與附表編號2至9之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相符,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開各期房地款之給付,而由再審原告於83年12月24日簽約時所簽發。

另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六即再審被告製作之明細表所示,再審原告買賣總價金為455萬元,貸款320萬元,自備款135萬元,已繳自備款38萬元,尚欠自備款餘款97萬元及規費金額114,890元(含房地產登記費56,342元、自來水保證金500元、電表3,000元、外水費53,948元、徵信查詢100元、水電基本費1,000元),共計1,084,890元。

而前開規費金額核與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三、四、五所示單據相符,證物六明細表之各項金額亦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再審原告欠款之金額相同,固可認證物六之明細表應係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經兩造對帳無誤,再由再審被告交付予再審原告收執。

然此僅可進一步證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再審原告於91年6月21日給付46萬元之前,尚積欠再審被告1,084,890元等語為真,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方簽發。

是再審原告主張:證物三、四、五、六之書證可證明系爭本票係於84年7月24日後始簽發,與系爭房地價金無關,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實等語,殊非可取。

八、末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附其他特約事項固已約定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係以在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以支票或(及)本票或借據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等債務,然系爭抵押權實則擔保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而該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消滅;

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核與前開特約事項所載不符為由,因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存續期限,除前開特約事項外,尚另有其他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以其他特約事項所定為限等情,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為之契約解釋及事實認定,乃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見解係就定有存續期限之抵押權為之,亦未表明限定當事人約定擔保債權之範圍須以書面為之,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得請求再審等語,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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