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勞訴,2,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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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松宜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聚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聲禮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沐蘭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梳棉機作業員職務,工作內容為操作梳棉機與搬運貨物,卻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工作時,因操作疏棉機(以下簡稱系爭機器)發生意外,致右手捲入系爭機器,受有右手部重度壓砸傷合併撕脫傷及第三、第四手指骨折之傷害,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為第七級,而原告之原領薪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元,不能工作期間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薪資補償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殘廢補償六十萬七千二百元,惟因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並賠償薪資補償差額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殘廢補償差額十八萬四千八百元。

㈡被告未於系爭機器設置防護設備致原告受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

原告為三十九年一月五日生,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尚得工作五年,以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二一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因傷致殘,身心受創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㈢此外,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出院後本應繼續治療,無法從事與原勞動契約約定「操作機器」工作,被告卻要求原告即刻上班,否則將原告資遣,原告只得依被告指示回廠上班。

惟被告卻於一百年四月六日,以原告調配原料失誤,造成被告損失三百多萬元為由,要求原告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距原告受傷時未滿一年,仍於原告上開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顯屬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不生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尚存在。

綜上,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備位聲明: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

㈣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所致,原告並無過失。

而原告雖曾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工作時,將原料比例配比錯誤,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受有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之損害,自不得以該損失與原告請求之補償與賠償金額相互抵銷。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違反工作規定,於操作系爭機器時將右手伸入系爭機器之錫林區,導致右手受傷,經送醫手術治療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出院休養,原告於一百年一月間主動向被告表示於農曆年過後可回公司上班,但無法做粗重工作,要求被告讓其作較為輕鬆的工作,被告遂依原告之請求,於一百年二月八日改派其擔任工作性質較輕之早班原料配比員,不用搬運物品,薪資相同。

孰料,原告卻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未依指示配比原料,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同年四月二日原告未到公司上班,經被告公司會計去電詢問,原告表明離職之意,並於同年月七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同日向被告以現金方式領取一百年三、四月份之薪資(含九十九年度特休薪資)二萬一千百七十六元,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所受傷害,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為第七級,依平均工資每日七百六十五元計算,殘廢補償為五十萬四千九百元,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年二月七日,依原領工資每日六百八十元計算,薪資補償為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加計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之醫療費用,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得受補償之金額應為六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

而原告受職業災害後,被告已給付原告現金三萬元,及九十九年八月至一百年三月間之薪資及補償金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原告並已受領勞保局給付之薪資補償十二萬三千零十八元、失能補償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等共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依法得抵充之,從而原告已不得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

㈢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受之職業傷害,係因原告操作不當之過失自陷危險狀態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即無理由。

縱認被告就原告之受傷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之傷害經鑑定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僅有百分之三八‧四五,自應以作為計算賠償額之依據。

再者,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當。

又原告所受傷害,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八十,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同一給付內容部分,雖係立於併存關係,但若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已獲得准許,就同一給付內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法理,扣除該部分金額,故本件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受傷後已自被告與勞保局受領之職災補償共計七十萬三千ㄧ百九十七元,應於其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㈤末查,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或賠償,被告亦得以原告於辭職前因配料比例之錯誤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請求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之損害賠償,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亦已無任何債權可為請求。

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梳棉機作業員,工作內容包括操作梳棉機與搬貨。

㈡原告九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每日平均工資為七百六十五元。

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於上班時間操作梳棉機時右手捲入梳棉機受傷。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同日即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進行皮瓣重建手術、指骨骨折重建手術,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出院。

㈤原告於一百年二月八日回被告上班,改擔任原料配比員。

㈥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

㈦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三萬元,並另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

㈧原告已經向勞保局領取薪資補償十二萬三千零十八元以及殘廢補償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

㈨綜合㈦㈧兩項,被告可抵充之金額為七十萬三千ㄧ百九十七元。

㈩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將被告原料比例配比錯誤。

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後就沒有到被告上班。

被告工廠有七部梳棉機,僅有一名梳棉機作業員。

兩造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內容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款可向被告領取之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應為若干?原告已向勞保局及向被告領取之金額共七十萬三千ㄧ百九十七元,經抵充後,原告是否仍可向被告請求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一、二、三款之給付?㈡原告受傷被告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如是,原告精神慰撫金應為多少適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多少為適當?㈣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六十條,以原告向勞保局及向被告領取之金額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扣抵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因原告配比錯誤造成原料及營業損失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用以抵銷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給付義務有無理由?㈥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擔任梳棉機作業員工作期間,右手遭捲入系爭機器受傷,經送醫手術治療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勞保局因系爭職災事故業已核定發給原告第七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計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薪資補償十二萬三千零十八元,被告則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即給付原告三萬元,並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按月匯款共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至原告帳戶作為薪資補償,原告於一百年二月八日回任被告上班,改擔任原料配比員,一百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原告將原料配比錯誤,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之後未至被告上班,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七日至被告公司簽署離職申請單並領取一百年三、四月份薪資,原告九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日七百六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勞保局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保給核字第一000三一0二四七一一號函及核付案件通知表、原告九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所領薪資金額與明細、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被告員工辭職申請單及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十四至十八頁、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七十到七十三頁、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可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薪資補償、殘廢補償分別為何?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之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勞基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義之平均工資為: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原告擔任梳棉機工作員,於工作期間操作梳棉機時右手不慎捲入系爭機器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則堪認原告受有職業傷害無訛,應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審酌如下: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業據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必需之醫療費用。

3.薪資補償部分:⑴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

故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即九十九年六月份領取之薪資為二萬七千一百元,有被告公司薪資領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是原告原領薪資應為每日九百零三元(計算式:27100/30=9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固抗辯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早班,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扣除九十九年六月份所領取之中班津貼及晚班津貼,即每日七百八十元計算等語,惟查,原告一、二、三月份無中晚班津貼,四月中班津貼二千二百元,五月份中班津貼一百元,六月份中班津貼一千八百元,夜班津貼一千四百元,有原告九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薪資領條可憑(本院卷一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堪認原告所領之中班、夜班津貼,非為雇主恩惠性之給予而係為勞務之對價,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以低於原領工資每日九百零三元之薪資即八百八十七元計算補償之標準(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六、三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於法尚無不合。

⑶原告受傷後分別經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出院。

並於一百年二月八日回任被告公司,改擔任原料配比員,則原告自一百年二月八日起,即無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於事發後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年二月七日間,共一百九十九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薪資補償金於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三元(887 ×199 =176,513 )範圍內,應屬有據。

4.殘廢補償部分:⑴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治療終止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勞保局審定其符合身體失能等級第七級失能給付日數六百六十日,被告固抗辯原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失能等級為十一級,溢領日數四百二十日等語。

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失能給付為補償性質,與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計算不同,且該鑑定距事故發生已將近二年,基於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及時保障之意旨,自無從取代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勞保局認定之職業傷病給付等級,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⑵本件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日七百六十五元,則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之金額於五十萬四千九百元(計算式:765×660=504,900)範圍內,於法有據。

5.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式:36,761+176,513 +504,900 =718,174 )。

6.又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又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殘,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第六十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應獲得七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之職業災害補償,本院認定已如前述,然原告已向被告領取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另向勞保局領取薪資補償十二萬三千零十八元及殘廢失能給付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合計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執此為抵充之抗辯,於法有據,是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計算式:718,174-703,197=14,977)。

㈢就本件職業災害,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責任?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即包括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及利益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法律,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亦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

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3.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擔任梳棉機作業員,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操作疏棉機時,打開系爭機器錫林區之護罩,以右手執風槍清理錫林區內之針布,致風槍上之棉條遭機器捲入,並將原告之右手捲入系爭機器受傷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於勘驗事故發生現場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並與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即證人丁崇道、范揚城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五十三頁、二百五十五頁、二百五十八至二百五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為真,是原告係因為清理系爭機器中錫林區之棉絮而生本件職業災害應可認定。

復查,被告廠區有七部梳棉機,其運作方式為清花機將棉花送到梳棉機,輸送過程中,供棉箱有一組電眼,負責控制棉量之補給,棉花進到梳棉機後,經過針布的梳理及撥取,產生棉網,將棉網收集後產生棉條,進入棉桶,在錫林區的針布負責梳理,道夫區的針布負責撥取,在道夫區有電眼,如果有異物進入棉網,電眼感應到,就會將道夫區的針布停機,以進行故障排除。

另外一個電眼位於進入棉桶之前的部位,功能為偵測棉條是否有斷裂,如有斷裂,道夫區的針布停機,至於錫林區內的針布並不會因為電眼的感測而停機,必須人為將OFF鍵按下後,機器運轉才會慢慢變慢而停機。

機器背後牆面上有貼梳棉機操作須知以及瞬間停電機台關機之注意事項等事實,業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會同兩造至被告設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九之二二號廠房實施現場勘驗查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十四頁至三十頁),堪認系爭梳棉機錫林區並無自動停機裝置,該處雖設置有緊急停止按鈕,然必須人為將OFF鍵按下後,機器運轉才會慢慢變慢而停機,此節亦據被告所僱用負責維修上開機台之證人范揚城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到場作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六十二、二百六十三頁),則系爭機器無法於緊急時馬上停止機械之運轉,且被告未將系爭機器錫林區所設護罩上鎖或設置其他安全設施,使原告進行清理系爭機器錫林區內棉絮作業時,有導致身體危害之危險。

設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於系爭機器之錫林區已有設置緊急停止之裝置令機器即時停止運轉,或於捲入點處設置護圍、導輪,以避免原告捲入,應當足能避免原告之右手遭機器捲入之危害。

故被告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止原告身體捲入機器而遭危害之措施,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應可認定。

被告固辯稱已於系爭機器後方貼有操作須知、錫林區蓋板上貼有警語、並於教育訓練時教導原告如何操作系爭機器、清理錫林區棉絮非原告工作範圍等語,惟並不影響系爭機器錫林區欠缺必要安全設備之事實,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機器欠缺必要安全設備有何無過失之處,且系爭機器欠缺安全設備與原告發生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如下: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目前右手呈現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僵硬(活動度為0)、右手腕活動度為六十五度(背屈二十度、掌屈四十五度),導致減少勞動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八‧四五等情,有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一○一○○一○○四二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十二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所致減少勞動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八‧四五。

又原告為三十九年一月五日出生,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之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勘驗期日,自認被告並未積欠其任何薪資(見本院卷二第十七頁勘驗筆錄),又原告三月份薪資為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與原告於一百年四月七日所領得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則本件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原告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止,共三年九月又四日(即四十五點一三三三個月),原告固主張應以薪資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計算,惟自原告九十九年一至六月薪資明細觀之,其薪資為二萬至二萬四千元不等,故應以平均薪資每月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765X30=22,950)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並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22,950×38‧45%×23.0000000 0【45.1333 個月霍夫曼係數】=211,4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右手部重度壓砸傷合併撕脫傷及第三、第四手指骨折之傷害,目前右手永久失能,不能為原來正常活動,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非虛,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原告係從事勞力工作賺取薪資,每月薪資二至三萬,九十九年度所得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資料各一筆,財產總額為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而被告則係雇主經營紡織業,名下有土地十五筆、賓士汽車一輛,財產總額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公允。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額合計為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計算式:211,465 +400,000 =611,465 )。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受僱被告起,操作系爭機器已有三年時間,對於系爭機器排除故障時,理應通知該機器之維修人員前來清理,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惟竟疏於注意,自行將系爭機器錫林區蓋板打開,並於機器轉動中,以右手握住纏有棉條之風槍清理錫林區內之棉絮,致風槍上之棉條遭系爭機器之針布捲入,同時將原告之右手捲入而受傷,屬於與有過失,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十分之五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本院再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後,為三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計算式:611,465 ×50%=305,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僱主依前條(即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次按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僱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僅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

經查,前開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故係基於同一事故,惟本件原告受領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給付分別為: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十二萬三千零十八元、殘廢補償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而被告於系爭職災事故當日於醫院給付原告三萬元,並按月給付原告共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核其性質,應分別為醫藥費用補償及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而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且其請求未來勞動能力之損害與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年二月七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重複請求之事,故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固已受領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亦不得抵充本件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

㈣末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工作時,將被告所屬原料配比錯誤,造成被告因此受有原料、銷售利潤及停工善後營業之損失合計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用以抵銷對原告所負之勞基法補償給付義務,於上開規定不合,自非有據。

又被告復主張以此抵銷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1.原告固自承有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原料配比錯誤之情事,惟被告未能舉證上開二日之其他時間原告有何原料配比錯誤之情,縱原告確配比錯誤,被告亦需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

本件被告稱其受有原料、銷售利潤及停工善後營業之損失合計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固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等為據。

然進口報單所載之進口日期為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統一發票日期所載日期為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均發生於原告配比錯誤之後,難認與被告主張原告於一百年三月底之配料損失相關。

至於購貨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之出貨單與統一發票,距原告配比錯誤之日已有二年有餘,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因原告之配料錯誤而毀損。

2.再者,依證人丁崇道於一百年五月三日證述:「(問:梳棉機有幾台?)答:七台,有預備的四台沒有開」(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五十六頁);

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證述:「(問:七台機器每天運轉多少小時?)答:有時二十四小時,有時十六小時,看接單的量,也要看棉線的粗細。」

(見本院卷二第十九頁),顯見被告所有之七台梳棉機,並非七台每日二十四小時運轉,是被告主張因原告原料配比錯誤,而以七台、每日三班、每班八小時、共四點五日計算造成被告之上開損失,並無證據足資佐證,難以採信。

則被告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未舉證以實之,難認原告因該配料錯誤而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得依職災補償之規定請求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之差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共計三十二萬零七百十元(計算式:14,977+305,733=320,710)。

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先、備位聲明並非不兩立,亦非不相容,是原告先位聲明雖有理由,本院仍須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

1.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被告終止契約等語,惟查: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告說原告將棉絮配方比例配錯,造成公司損失三百多萬,假使原告主動離職公司就不向原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七頁)。

復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勘驗期日陳稱:老闆就跟我說不然二十九日就可以不用來上班了,所以我二十九日以後就沒有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七頁),是原告先稱係公司要求原告主動離職,復稱是被告辭退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

而原告於四月一日仍持請假單向被告請假,有請假申請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六十頁),堪認於一百年四月一日斯時,兩造任一方尚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原告稱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解僱原告等語,殊非可採。

又證人即被告會計陳靜宜證稱:原告四月二日也沒有來上班,我打電話問原告為何未上班,他說他還要請假,我問他要請假到何時,他就說他不要做了,就掛我電話,之後是清明節假期,四月六日我再打電話給原告問他如果確定不要做的話要來辦理離職手續,他說好,要來領現金,隔天他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四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固主張不識字,當日並非離職只是去領薪資等語,惟原告當日所領之薪資為一百年三、四月薪資,如原告非為離職,何需於發薪日前親自至被告處領取薪資並移交鑰匙?且被告簽名時知悉所簽者為離職申請書,為證人陳靜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四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於員工辭職申請單及薪資傳票上皆蓋有手印(見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是縱原告不識字,然自原告客觀行為觀之,原告於當日已確知並明確表示離職之意,應可認定,堪認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原告單方終止無訛。

2.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單方主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已消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零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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