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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蕭雅文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蕭淑英即采顏國際百貨店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220 元,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經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527 元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102 年1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57 元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9,47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7,52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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