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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田倚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以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經授中字第一00三四二一四七七0號函核准皇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俊公司)解散並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然皇俊公司迄未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清算,致聲請人對皇俊公司所積欠稅金無法辦理。
茲因皇俊公司係一人公司,僅有一名股東李明春,且該名股東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無法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遴選清算人,為此聲請指定李明春之繼承人為皇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二、按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八十一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皇俊公司之清算,依上開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皇俊公司之唯一股東李明春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有繼承人李佩芳(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蘇佩棋(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生)存在,且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索引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皇俊公司之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八十條規定,應由上開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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