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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田倚權
代 理 人 張玲菁
相 對 人 銳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芳
蘇佩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銳光國際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亦有準用,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準此,公司無法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公司法、章程復無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以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
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一人、數人或全體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前述不能定清算人之情。
蓋繼承人有數人時,固得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其等若未互推一人為清算人,清算事務亦非不能進行,此由公司法第85條有關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自明。
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銳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銳光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銳光公司為一人公司,代表人李明春已於99年3月23日過世,銳光公司並無清算人聲報就任,李明春之繼承人李佩芳、蘇佩琪亦未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推派一人擔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辦理銳光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案之核定作業,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指定李佩芳、蘇佩琪其中一人為銳光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銳光公司前於100年6月10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4134910號函命令解散,復於101年2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0303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前揭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1日經中二字第10100400470函及所附「無營業公司公告廢止清冊」一份附卷可稽,依法自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銳光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該公司股東僅李明春一人之情,亦有該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本院101年1月30日投院平民字第1010000142號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該公司股東即李明春為清算人。
惟李明春已於99年3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李佩芳、蘇佩琪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7月11日投院平民字第1000000643號函可核。
是銳光公司之清算事務,依前述說明,即應由李明春之繼承人李佩芳、蘇佩琪為之,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亦無依公司法第81條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銳光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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