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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棋旺、翁淑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釋明對債務人翁淑湄請求負保證責任之依據,該項通知已於民國101年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翁淑湄連帶給付部分,顯難認為合法。
另查債務人蔡棋旺住所為臺中市○○區○○路一段18巷738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翁淑湄連帶給付部分,既經駁回,債務人蔡棋旺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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