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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7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慶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陳慶明發給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佐,惟查,債務人陳慶明已於本事件繫屬前之100年12月16日死亡,亦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陳慶明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債權人以之為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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