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促,4252,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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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蘇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蘇惠珠於民國(下同) 91年4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利率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3月29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317,72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40,516元為自民國91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1年3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74,20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000元為違約金。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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