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促,4715,2012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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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登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姚國鎮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聲請對相對人姚國鎮發給支付命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惟查,相對人姚國鎮已於本事件繫屬前之100年6月4日死亡,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相對人姚國鎮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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