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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潘秀萍
被 告 蔡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一○○年度婚字第一○一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一○○年度家救字第一六號),該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以一○○年度家救字第一六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撤回起訴。
經本院調卷查明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原告既經撤回起訴,該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其向本院繳納該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即一千元。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阿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準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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