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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輝增
相 對 人 張輝呈
即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輝呈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輝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三巷二十五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張輝呈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張輝呈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或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於失蹤滿三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各為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八條、第六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張輝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三巷二十五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失蹤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近十二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而相對人無在監在押紀錄、現無出境情事、勞保已於六十五年間退保、參加全民健保投保單位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所留個人通訊地址亦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三巷二十五號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
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查,據覆該分局半山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受理張輝增申報協尋,迄今尚未尋獲失蹤人口張輝呈。
此有該局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投投警偵字第一○一○○○二八八四號函暨所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口案件基本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查訪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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