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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李文彬
即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文彬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文彬(男,民國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一二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李文彬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李文彬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或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於失蹤滿三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各為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八條、第六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文彬係民國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已年滿八十歲,原設籍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一二號,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報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協尋並列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
經查相對人在臺已無其他親屬,亦無入出境、全民健保及財產申報資料,是失蹤人已年滿八十歲,且失蹤已逾三年,為此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二月八日投戶字第一○○○○○三八五三號函、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未曾參加勞保及非屬列管榮民等情,則有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投縣處字第一○一○○○一一三三號函各一件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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