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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簡明塗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簡樹塩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或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於失蹤滿三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惟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既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簡樹塩(男,民國三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生,原住日據時期臺中州南投郡草屯庄林子頭二百六十二番地)於三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十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據提出里長證明書、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然經本院職權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相對人已於三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死亡,並於翌日下午七時埋葬,此有該所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草戶字第一○一○○○○六二九號函暨檢附之草屯鎮公所埋葬及墓地使用許可第一二四號死亡者簡樹塩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
並經證人簡屏(即相對人父親之堂妹)到庭證稱:「我跟兩造是鄰居,就住在隔壁而已,相對人還是嬰兒的時候就死亡了,他是因為罹病過世,日據時代因為缺乏藥物,所以無法治療,我知道相對人死亡當天是被他母親抱著去看醫生,回來後因無法治療而過世,當時是用布包著回來的,隔天埋葬的時候,相對人是被處理埋葬事務的人,將他包一包捲起來然後揹出去埋葬。」
等語。
而證人簡明力(即相對人的弟弟)亦到庭證稱:「我從未見過相對人,我有聽過我爸爸、媽媽說相對人已經過世,他是因為生病而過世的。」
等語。
聲請人亦陳稱:「我從沒有看過相對人,我爸爸、媽媽在生前也都有告訴我相對人已經過世。」
等語。
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已於三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死亡,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失蹤公示催告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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