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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英華
即被繼承人張國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國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國欽(男,民國八年四月七日生,生前設籍日據時期臺中州竹山郡鹿谷庄車輄寮字車輄寮三五五番地)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國欽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第一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國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此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國欽(男,民國八年四月七日生,生前設籍日據時期臺中州竹山郡鹿谷庄車輄寮字車輄寮三五五番地)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亡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宣告於四十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被繼承人失蹤前尚未結婚,失蹤後是否結婚、有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屬不明,而其父母、哥哥均已死亡,無其他兄弟姊妹,有無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其他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一四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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