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家催,52,2012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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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凱仁
代 理 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丘梅珍(即HIU MOI CIN) 為印尼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與聲請人之養父劉炳良結婚,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入境來臺,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外出後即行蹤不明,前經聲請人之養父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報請註記協尋未果,相對人生死不明幾達十年之久,其間音訊杳然,親友無人知其行蹤,因聲請人之養父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過世並留有遺產,為早日確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投竹警外字第○九一○○一三三一七號函、護照及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相對人丘梅珍之入出境資料,據覆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境,此有該署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移署資處丹字第一○一○一三一二三一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嗣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翻譯成英文或印尼文之公示催告聲請狀,以俾本院對相對人為送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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