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家聲,4,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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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游賜寳
吳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後,關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施行前原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施行後則改為家事非訟事件,是施行前經判決確定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仍得於施行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因其於施行後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受影響。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前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二○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年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嗣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日判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聲請人雖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首揭規定,仍不影響其聲請之權利,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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