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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張建浩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張建浩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六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八分之二,面積:十三點六平方公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建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八之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建浩(民國一年八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大城一巷二十三號)業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五日死亡,在臺並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張莉莉、張萍萍、張蓉蓉、張青松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張建浩之遺產,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二○號聲明繼承事件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六六地號土地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四年聲繼字第二○號准予備查通知、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戶籍登記除戶簿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九號公示催告事件及八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二○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建浩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張建浩在臺並無繼承人,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張莉莉、張萍萍、張蓉蓉、張青松等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遺產既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予變賣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建浩所遺留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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