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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黃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舜發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70年10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19日至100年10月19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冠美食品有限公司。
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7月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黃文和。
茲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於92年7月28日邀同第三人張碧珠、黃麗娟、黃舜發、黃翊書、黃翊殷為連帶保證人,自94年11月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9,63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9,6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22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分別於101年2月29日、101年5月28日通知相對人黃文和及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黃文和於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21日具狀陳述意見,略稱: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業已還清,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嗣後所借新臺幣9,630,000元,應非本件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221號債權憑證之債務堅決否認,系爭不動產於80年由黃舜發售予黃舜居,並由黃舜居於80年10月左右向聲請人清償黃舜發所借債款,當時因事務繁忙,未向聲請人索取清償證明書等語。
另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1日具狀陳述意見,略稱:第三人黃舜發及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因遷往南投縣草屯鎮○○街,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賣給黃舜居,黃舜居在買賣完成後,隨即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1,200,000元,實際清償日期因黃舜居已病逝,而無法得知,但聲請人之帳冊定有記載;
又聲請人稱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自95年8月17日起即未再繳息,與事實不符,因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在95年8月10日因周轉不靈,委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出面協調各債權銀行,協調後仍持續繳交各債權銀行利息長達7至9個月之久,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最少會理賠聲請人貸放金額的5成,即新臺幣4,820,000元,聲請人更從第三人黃麗娟服務單位扣薪3分之1,至今最少已扣取新臺幣600,000元;
系爭不動產購買者是善意第三者,其子相對人黃文和也是善意第三者,合法的取得是應受法律所保護的,相對人黃文和既不是股東,也不是連帶保證人,聲請人怎可拍賣相對人黃文和之不動產,來抵債務人笠舜有限公司即冠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貸款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及債務人陳述縱屬實情,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黃文和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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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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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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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埔里 │北門 │355 │建│108.00 │全部 │黃文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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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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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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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35 │南投縣埔里鎮四│南投縣埔里段北│住商用、鋼筋混│一層:53.57 │ │全部 │ │ │
│ │ │維路117號 │門小段355地號 │凝土造三層 │二層:69.85 │ │ │黃文和 │ │
│ │ │ │ │ │三層:69.85 │ │ │ │ │
│ │ │ │ │ │騎樓:15.47 │ │ │ │ │
│ │ │ │ │ │合計:208.7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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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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