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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天僑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黃念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未至,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俊德為擔保債務人李豐富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252之112地號、同段252之115地號土地及同段433建號建物,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三佰萬元之抵押權,且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19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形式外觀上審查,自應以經公示登記之清償日期即109年10月19日為據,是現清償期未至,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首揭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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