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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相 對 人 謝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秀蘭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謝秀蘭及債務人余山和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6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6月27日至145年6月27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謝秀蘭、余山和。
嗣相對人謝秀蘭及債務人余山和於95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二期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1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屆期之本息,迄今已逾二期未依約給付,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2,316,07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5月23日通知相對人謝秀蘭及債務人余山和,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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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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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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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埔里 │北門 │231之3 │建│120.00 │全部 │謝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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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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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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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33 │南投縣埔里鎮東│南投縣埔里鎮埔│住商用、鋼筋混│一層:52.46 │ │全部 │謝秀蘭 │ │
│ │ │榮路401號 │里段北門小段23│凝土造二層 │二層:66.44 │ │ │ │ │
│ │ │ │1之3地號 │ │騎樓:15.05 │ │ │ │ │
│ │ │ │ │ │合計:133.9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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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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