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司拍,6,2012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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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洪麗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子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未至,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子永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69之5地號及同段76之43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抵押權,且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

並約定每滿一個月交付利息一次,如有一次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論。

詎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至今,都無按約定繳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28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形式外觀上審查,自應以經公示登記之清償日期即102年4月28日為據,是現清償期未至,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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