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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石城即周業裕遺產破產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曾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錦雲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原債權人周業裕對於相對人曾錦雲及債務人林壽昌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4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0元。
(三)清償日期:89年6月30日。
(四)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五)遲延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六)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七)債務人:曾錦雲、林壽昌。
嗣原債權人周業裕於93年2月27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其遺產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破產之破產管理人,茲相對人曾錦雲就其負債新臺幣24,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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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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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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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南投市 │大埤 │ │26 │田│2045.00 │全部 │曾錦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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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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