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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林麗嬌
相 對 人 莊上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麗嬌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麗嬌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12月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500,000元。
(三)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30日至137年11月30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林麗嬌。
嗣部分抵押物於98年8月28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莊上慶。
茲相對人林麗嬌於87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3日起至88年6月3日止,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自88年2月3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新臺幣1,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莊上慶雖為部分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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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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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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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鹿谷鄉 │仁義 │ │139 │林│1205.03 │全部 │林麗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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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鹿谷鄉 │仁義 │ │139之1 │林│753.04 │全部 │林麗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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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投縣│鹿谷鄉 │仁義 │ │139之2 │林│192.09 │10000分之484│林麗嬌 │
│ │ │ │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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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南投縣│鹿谷鄉 │仁義 │ │139之6 │林│729.12 │全部 │莊上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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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南投縣│鹿谷鄉 │仁義 │ │139之12 │林│1158.27 │全部 │莊上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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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南投縣│鹿谷鄉 │仁義 │ │139之15 │林│527.64 │全部 │莊上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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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南投縣│鹿谷鄉 │仁義 │ │139之16 │林│488.28 │全部 │莊上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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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南投縣│鹿谷鄉 │仁義 │ │139之17 │林│499.95 │全部 │莊上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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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南投縣│鹿谷鄉 │仁義 │ │139之18 │林│499.71 │全部 │莊上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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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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