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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建忠
相 對 人 林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2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元正。
(三)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八)債務人:林志昌。
茲相對人於100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8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2月20日,詎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6月14日通知相對人林志昌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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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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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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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竹山鎮 │仁德 │ │720 │建│125.43 │全部 │林志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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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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