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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非訟代理人 王英賢
相 對 人 張慈雅
相 對 人 張慈嫺
相 對 人 張菁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張桂岳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原債務人張桂岳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250,000元。
(三)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14日至135年12月1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張桂岳。
嗣原債務人張桂岳於95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70,000元,並約定如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茲原債務人張桂岳於100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張慈雅有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485,13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分別於101年8月1日通知相對人張慈雅、張菁芸、張慈嫺,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相對人張慈雅、張慈嫺、張菁芸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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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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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所有權人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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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中寮鄉 │仙鹿 │ │179之12 │建│86.46 │全部 │張桂岳(歿)由繼承人│
│ │ │ │ │ │ │ │ │ │張慈雅、張慈嫺、張菁│
│ │ │ │ │ │ │ │ │ │芸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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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中寮鄉 │仙鹿 │ │171 │田│1186.31 │40分之1 │張桂岳(歿)由繼承人│
│ │ │ │ │ │ │ │ │ │張慈雅、張慈嫺、張菁│
│ │ │ │ │ │ │ │ │ │芸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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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投縣│中寮鄉 │仙鹿 │ │171之7 │田│164.07 │40分之1 │張桂岳(歿)由繼承人│
│ │ │ │ │ │ │ │ │ │張慈雅、張慈嫺、張菁│
│ │ │ │ │ │ │ │ │ │芸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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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南投縣│中寮鄉 │仙鹿 │ │171之8 │田│1278.83 │40分之1 │張桂岳(歿)由繼承人│
│ │ │ │ │ │ │ │ │ │張慈雅、張慈嫺、張菁│
│ │ │ │ │ │ │ │ │ │芸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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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南投縣│中寮鄉 │仙鹿 │ │179之2 │田│157.78 │12分之1 │張桂岳(歿)由繼承人│
│ │ │ │ │ │ │ │ │ │張慈雅、張慈嫺、張菁│
│ │ │ │ │ │ │ │ │ │芸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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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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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所有權人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 │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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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1 │南投縣中寮鄉永│南投縣中寮鄉仙│住家用、鋼筋混│一層:40.85 │陽台:15.94 │全部 │張桂岳(歿)由繼承人│ │
│ │ │樂路45巷2號 │鹿段179之12地 │凝土造三層 │二層:40.85 │平台:10.32 │ │張慈雅、張慈嫺、張菁│ │
│ │ │ │號 │ │三層:40.85 │ │ │芸繼承 │ │
│ │ │ │ │ │屋頂突出物:17.5│ │ │ │ │
│ │ │ │ │ │4 │ │ │ │ │
│ │ │ │ │ │合計:140.0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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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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