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陳美卿
相 對 人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
(三)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至144年10月20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林俊明。
嗣相對人林俊明於94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2,000,000元、新臺幣1,500,000元、新臺幣1,200,000元,合計為新臺幣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且如未按月計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分別自101年4月10日及101年5月1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4,053,7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8月1日通知相對人林俊明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草屯鎮 │新興 │ │575之25 │田│93.00 │全部 │林俊明 │
└──┴───┴────┴────┴────┴────────┴─┴─────────┴──────┴──────┘
┌────────────────────────────────────────────────────────────────┐
│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
│001 │722 │南投縣草屯鎮芬│南投縣草屯鎮新│住家用、鋼筋混│一層:46.88 │陽台:26.55 │全部 │林俊明 │ │
│ │ │草路60之8號 │興段575之25地 │凝土造四層 │二層:47.76 │ │ │ │ │
│ │ │ │號 │ │三層:46.01 │ │ │ │ │
│ │ │ │ │ │四層:15.12 │ │ │ │ │
│ │ │ │ │ │合計:155.77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